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訪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4
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訪賢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訪賢於民國105年
2月1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訪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斟酌其犯後終知坦承犯罪,所竊取之物品為新台幣299元,價值非鉅,且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頁),告訴人所受損失尚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精神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405號被告劉訪賢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四樓(新
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訪賢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因傷害案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並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因妨礙公務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合併執行於102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於103年12月5日下午6時44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00號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內,竊取貨架上之圍巾一條(價值新台幣299元),得手後,未結帳而逕自離去,經店員追出逮捕,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事實業據現場證人 廖金英 到庭結證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及現場錄影監視畫面均在卷可稽,被告雖保持緘默,惟被告於警詢時持有水果、素食及飲料等來源不明之商品,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檢察官黃兆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葉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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