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建字第76號原告 李長榮 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謀偉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 律師
孫小萍 律師 劉彥玲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被告 許清松
柯信秦克明 田茂盛 范棋達 賴嘉祿 喬東來 王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受託辦理聚合級丙烯輸送管線設備之設計、購料、施工、檢驗鋪設等工作,被告許清松、 柯信從 為被告中油公司之使用人,明知途經高雄市○○○路及二聖路口之地下管線,將與預定興建之箱涵牴觸,先怠於辦理管線遷改,後又未確認管線是否埋設於土壤中,因此造成箱涵包覆管線,且因箱涵施工過程破壞管線防蝕包覆層,致管線腐蝕減薄,產生丙烯外洩情事。又被告中油公司使用人即被告秦克明、范棋達與田茂盛未確實辦理檢測,未如時報告檢測始末,亦未為檢測後該有之追蹤與處置,另使用人即被告王文良復未確實辦理每日巡管作業,被告中油公司對於其使用人之過失行為,應負同一責任,因此被告中油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又依原告起訴記載之原因事實,乃認被告許清松、柯信從明知地下管線將與箱涵牴觸須辦理遷改卻怠於遷改;被告秦克明、范棋達、田茂盛未確實執行檢測工作;被告王文良未確實辦裡每日巡管作業,均有過失,渠等過失行為與連環氣爆之損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許清松、柯信從、秦克明、范棋達、田茂盛、王文良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3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喬東來、 賴家祿 、王文良於發生氣爆當晚對於救災指揮中心多次查詢,均虛應敷衍應對,未說明現場尚有原告之地下管線,錯失防止氣爆發生之機會,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3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中油公司乃為渠等之雇主,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許清松、柯信從、秦克明、范棋達、田茂盛、王文良、喬東來、賴家祿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林聖忠係被告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執行執務範圍內,未確實督促公司人員辦理檢測,並為追蹤與處置,依民法第28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依原告提出之委託代辦鋪設管線工程合約第2條約定,可知系爭契約履行地乃為高雄市前鎮區石化品儲運站起至大社工業區高雄廠圍牆邊,侵權行為地亦同,均非本院轄區,而被告中油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被告林聖忠、許清松、柯信從、秦克明、范棋達、田茂盛、王文良、喬東來、賴家祿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區、南港區(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苗栗縣、高雄市,均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是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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