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503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5036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吳明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明政於民國101年3月2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債權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債權人。欠款本金為:
1.80140元整及自民國102年0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
2.其中83987元整,自民國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5計算之利息,按月(期)加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3.其中35288元整,自民國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5計算之利息,,按月(期)加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二)、上開債務人借款合計為199415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徐麗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詹玉惠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5036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吳明政│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80140││9月26日起│││││元│││││├──┼───┼─────┼──────┼──────┼───────┤│002│新臺幣│吳明政│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8.65│││83987││0月27日起│││││元│││││├──┼───┼─────┼──────┼──────┼───────┤│003│新臺幣│吳明政│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8.65│││35288││0月27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吳明政│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83987││0月27日起││台幣1,000元計│││元││││算之違約金。│├──┼───┼─────┼──────┼──────┼───────┤│003│新臺幣│吳明政│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35288││0月27日起││台幣1,000元計│││元││││算之違約金。│└──┴───┴─────┴──────┴──────┴───────┘◎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