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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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970號原告甲○○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異議之訴乃強制執行之救濟程序,由執行法院管轄,調查較為便捷,易於終結訴訟,故強制執行法關於異議之訴管轄之規定,應排除一般管轄之規定,性質上應為專屬管轄。再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規定之受囑託法院,解釋上縱亦得認係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法院,惟債務人異議之繫屬時受囑託法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者,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已無從撤銷,囑託法院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則非受託法院所得管轄之範圍,自應認受囑託法院於此情形並無管轄權,此時之「執行法院」應專指囑託法院,受囑託法院則不與之。
二、經查,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93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南地院)囑託執行,執行標的為原告於本院轄區內之銀行存款債權及股票,惟上開執行標的之原告存款債權,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8年2月
28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請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扣得之存款新臺幣(下同)5,404元支付臺南地院;另執行股票部分,亦經受託拍賣機構台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紀部於98年3月11日將股票拍賣所得款項33萬8,477元匯入臺南地院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助字第393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明。是原告於98年7月31日提起本訴時,本院受託執行程序早已終結,亦已無兩造尚在繫屬中之執行事件,依前揭說明,應以囑託法院臺南地院為執行法院,並專屬臺南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之臺南地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陳淑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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