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達選任辯護人蔡正皓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柏達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柏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即附表編號一)、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即附表編號二),而非法持有之。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18日上午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114巷,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尾隨 呂涼 至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114巷18號-20號公寓樓梯內,並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上開手槍,抵住呂涼頭部,向其恫稱:將包包交出等語,其後伸手強取呂涼包包,呂涼見狀與林柏達發生拉扯,林柏達復以槍柄敲擊呂涼頭部,林柏達以前開強暴方式,至使呂涼不能抗拒,恰有路人 施朝 基聽聞前往協助制止並報警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呂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頁、第105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3至1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被告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25頁、本院卷第48頁、第75頁、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涼、證人即在場人 施朝基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23至30頁)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1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扣案手槍及子彈照片在卷(偵字第51至53-1頁、第55至57頁、第59、60頁、第73頁、第79至82頁、第232頁、第238至240頁)可佐,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均認具有殺傷力,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被告為強盜犯行所持用之上開具有傷殺力之手槍、子彈,依一般社會通念,倘持以行兇,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誠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雖已著手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攜帶兇器強盜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論處。至於被告為強盜告訴人之財物,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又以槍柄敲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成傷之行為,即為本案強盜犯行中用以壓制告訴人至使不能抗拒之強暴手段,參以本案犯行之被告係以強盜為目的,與告訴人間並無其他仇恨糾紛,難認於壓制告訴人至使不能抗拒外,有故意使告訴人受傷之動機、目的而另有傷害之故意,因認告訴人之傷勢,乃被告實施強盜取財之強暴行為所產生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傷害罪,是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罪,自無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餘地,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強盜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強盜罪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事實欄二部分,雖已著手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實施
,惟未生著手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槍彈為同案被告吳信
璋所提供,且係 吳信璋 提議持槍強盜告訴人並於案發當日撥打電話告知被告告訴人將返家之資訊云云。惟:
1.參諸被告與證人吳信璋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83頁反面至87頁),其等於案發前及案發當日雖有多通語音聯絡紀錄,然依該通訊紀錄尚無從確認對話內容為何?另依其等對話之訊息,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自難逕為不利證人吳信璋之認定。
2.再依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偵字卷第97頁),雖可證明證人吳信璋於案發當日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且有撥打電話等情,然證人吳信璋於本院中證稱:伊住在附近,也在附近工作,這邊的人都很熟,也會在公園跟人聊天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21頁),可見縱證人吳信璋於案發當日確有出現於案發現場附近,亦無法作為其亦有參與本案強盜之佐證。
3.此外,案經檢警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送驗結果,其上並無檢出證人吳信璋之DNA-STR型別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3月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083209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208977號鑑驗書在卷(偵字卷第221至224頁)可佐,是除被告指述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證人吳信璋有將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交付被告,故應認被告並無供出可供檢警偵辦槍彈來源之情資,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難認證人吳信璋為犯本案強盜罪之共犯,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邇來國內非法槍枝
氾濫,擁槍自重之人越趨增多,容易引發其他犯罪行為,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且更進一步持上開槍彈,以前述強暴、脅迫之非法方式,至使告訴人陷於不能抗拒情形,其漠視他人人身自由,破壞社會秩序匪淺,亦致告訴人心理承受莫大恐懼,至於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69頁)可佐,惟經告訴人表示:被告於審理期日稱於6月2日前會賠償調解金,然被告並無履行等情,有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是否有履約之誠意尚有可議,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2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且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亦為供被告遂行強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其中因送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
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瑀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手槍(含彈匣1個)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子彈4顆⑴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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