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四一六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陸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按月計收,並約定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止,本利分期清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借款人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即未按期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屬實。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借款人於向原告借得八十萬元之款項後,未按期為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被告之陳述及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保證人願負連帶責任之內容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陸拾貳萬陸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勝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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