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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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同父異母姊妹,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債務糾葛及前因家暴法案件雙方涉訟等原因而有夙怨。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多,在高雄市○○區○○路旁某處,見甲○○欲拉其子 陳奕華 書包,其見狀即向前制止,雙方因生拉扯,乙○○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額擦傷〔○.五×○.五×○公分〕、右眼眶瘀血〔三.○×二.○×○.一公分〕、左頸紅腫〔三.○×
二.○公分〕及口腔內下門齒斷一顆等之傷害。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與告訴人甲○○於右揭時、地雙方發生拉扯而造成告訴人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見甲○○欲拉其子,以為要打其子,伊才去拉開甲○○發生拉扯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件受有左額擦傷〔○.五×○.五×○公分〕、右眼眶瘀血〔三.○×二.○×○.一公分〕、左頸紅腫〔三.○×二.○公分〕及口腔內下門齒斷一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另由告訴人之受傷情形以觀,核與被告審理中自陳:當時伊一隻手被甲○○咬住,另一隻手對甲○○亂揮,伊不知抓到何部位等語,顯徵其二人於互相拉扯時,被告即以另一手揮打告訴人臉部等處成傷一節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並未基於傷害故意毆打告訴人,然觀縱被告一手告訴人咬住,應可以另一手拉開甲○○,而其竟以手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如前開診斷書一紙附卷足參,是被告有傷害人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念姐妹之情,雙方因故便出手拉扯傷害對方確有不是之處,然念其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並因告訴人前有施暴其子女紀錄而一時為保護其子出手傷人等情,且未曾有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