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一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十七時許,竊取 岳慧青 所有放置在出租予 簡菁慧 之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三室內之大同牌電冰箱一台(當時甲○○與簡菁慧共同居住在該處,故無侵入住宅問題),而將該台電冰箱搬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四之二號三樓供不知情之友人 王彥傑 使用,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樓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竊取乙○○停放在該地點車號000—四0三機車之導流板,而將該竊得之導流板裝置在其所有車號000—三0二號機車上使用。嗣於同年七月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八月二十三日十時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四室、高雄市○○區○○路○○號大樓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岳慧青、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岳慧青、乙○○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證人王彥傑、簡菁慧證述明確,並有租賃契約書、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相片、機車相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行竊乙○○機車導流板之螺絲起子一支,雖為被告所為,然已遭被告丟棄之情,為被告 陳明 在卷,為必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