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漢忠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 律師
廖國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038號、98年度偵緝字第2566、2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漢忠與 鄭世宗 (業經另案判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確定)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項規定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亦不得運輸、持有。林漢忠擬自泰國以進口冷凍漁貨夾藏海洛因之方式走私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乃於民國95年10月底、11月初某日,鄭世宗自泰國返回臺灣之前,在泰國將冷凍漁貨之貨物清單(即下稱之出貨單)交予鄭世宗(此時尚未告知漁貨內藏有海洛因),詢其是否願意參與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來臺,鄭世宗回答考慮看看,鄭世宗於95年11月8日返臺後,林漢忠自泰國以電話撥打鄭世宗使用之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該門號SI
M卡為不知情之友人 曹維疆 所有,由鄭世宗向曹維疆借用該門號SIM卡插在鄭世宗所有之行動電話機體上使用),詢問確認其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來臺之意願,並告知運毒成功並將毒品交予所指定之人後,即可獲得新台幣200萬元至300萬元不等之高額傭金報酬,鄭世宗深思後同意參予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地區。林漢忠與鄭世宗乃共同基於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林漢忠告知鄭世宗其在泰國交付予鄭世宗之貨物清單所載漁貨,其中該貨物清單第2行之19箱鮪魚碎肉冷凍魚貨內,有11箱事先標記有土黃色膠帶捆綁1圈之冷凍魚貨內藏有毒品海洛因磚。林漢忠嗣於95年12月上旬某日,先將海洛因磚塊40塊(淨重14482.03公克、純質淨重11000.55公克)以防水蠟紙包覆後,裝入類似保鮮盒的硬盒子裡,夾藏於加工過之鮪魚碎肉塊內,再以紙箱裝盛之方式,委由不知情之船運公司人員,以臺灣地區高雄前鎮漁港為目的港,自泰國某港口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同年12月15日及17日,林漢忠在泰國另以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鄭世宗使用以曹維疆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載運漁貨之漁船即將入境高雄前鎮漁港碼頭,同年月17日中午某時,鄭世宗另接獲宏海漁業公司人員通知漁貨已抵臺,並詢問鄭世宗欲運往何處儲存,鄭世宗即要求將上揭漁貨轉運往其向不知情友人 王文彬 借用,由王文彬所租借使用之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宏榮冷凍廠」內第127號冷凍庫內儲存。同日晚間11時許,鄭世宗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友人曹維疆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商請曹維疆於翌日即12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開車前往鄭世宗位於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1之住處,搭載鄭世宗一同前往前鎮區該魚貨儲存場取出魚貨送往屏東縣東港鎮某處。嗣於12月18日上午某時,曹維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休旅車前往搭載鄭世宗,轉往前開「宏榮冷凍廠」,抵達後鄭世宗下車至冷凍廠內,並以電話告知曹維疆駕駛上開自用休旅車進入「宏榮冷凍廠」,鄭世宗旋即自載運漁貨大貨車共345箱冷凍漁貨中,挑出內有夾藏毒品海洛磚由林漢忠事先以土黃色膠帶捆綁一圈為標記之冷凍漁貨11箱,由曹維疆與鄭世宗一同將該夾藏毒品海洛磚之11箱漁貨搬運至該自用休旅車上。同年12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曹維疆駕駛上開黑色自用休旅車搭載鄭世宗載運夾藏有毒品海洛磚之11箱魚貨,甫駛離「宏榮冷凍廠」大門,旋即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所組成專案小組成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0塊(合計淨重14482.03公克、純質淨重11000.55公克)、林漢忠所有裝盛包覆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即防水蠟紙40張,總重546.24公克)、塑膠麻袋1綑、紙箱1只、魚貨單據2張及鄭世宗所有供其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所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曹維疆所有)。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論述:
一、證人 鄭世忠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關於被告被訴之犯行,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核與其在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並無不符,並無例外可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惟此證述作為彈劾證據則無不可。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已有明定。證人鄭世宗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已當庭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就被告被起訴之犯罪事實具結作證,經交互詰問,對被告之詰問權自已有完足之保障,自得作為證據。另關於鄭世宗於另案法官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亦按法定程序告以要旨,由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同條第1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鑑定人所為書面報告,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同法第206條第1項既明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得以書面報告提出,自屬上開「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規定,則機關、團體為鑑定,準用上揭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自亦得以書面報告陳述其鑑定經過及結果,此書面報告自亦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8350號鑑定通知書(影四卷第89頁),係法務部調查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
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之其它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於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認為適當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林漢忠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本件進到臺灣的鮪魚碎肉是鄭世宗在泰國向伊經營之東和公司買鮪魚碎肉和其他東西,鄭世宗自己在泰國加工,所以鄭世宗在泰國向東和買的漁貨原料,雙方已經銀貨兩訖。鄭世宗在泰國加工後運入臺灣的東西跟伊沒完全無關。且調查局在鄭世宗身上有查到泰國裝船臺灣領貨的單據,這張單據是要交給船務公司領貨的憑據,領貨單據記載是10月30、31日裝船,船應該是11月
1日或2日起運,鄭世宗是11月8日才從泰國回臺灣,證明鄭世宗是在泰國將本批貨物裝船再回臺灣領貨等語。
二、惟查:
㈠、本件被告林漢忠於鄭世宗95年11月8日自泰國返臺翌日,再與之聯繫告知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來臺交予指定之人後,即可獲得新台幣200萬元至300萬元不等之報酬,待鄭世宗應允參與走私運輸毒品後,即共同基於自泰國以漁貨夾藏海洛因走私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被告先於同年12月上旬某日,將夾藏海洛因之漁貨,委由不知情之船運公司,自泰國某港口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進入高雄前鎮漁港;同年12月17日鄭世宗接獲被告,及宏海漁業公司通知漁貨抵臺之消息後,即指示不知情之宏海漁業公司人員將上揭漁貨運往不知情友人王文彬所租借使用之「宏榮冷凍廠」內第127號冷凍庫內儲存,並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曹維疆於同年12月18日上午駕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休旅車,搭載其前往「宏榮冷凍廠」,再挑出內有夾藏海洛因磚由被告事先以土黃色膠帶捆綁一圈為標記之冷凍漁貨11箱搬上該車後,甫駛離該冷凍廠大門口即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磚40塊等物之事實,迭據證人鄭世宗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影四卷第34-38頁、85-86頁,原審一卷第199-205頁)。又運輸毒品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明定,此項法定得「減輕其刑」利益之告知,原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之可言,證人知悉此規定,而因欲獲此減刑利益而為相關證述,亦難謂有何瑕疵,至其證述內容是否堪可憑採,則應參酌其它相關證據,審酌全辯論意旨而定。按諸本件證人鄭世宗於調詢時先稱綽號「漢中」之林姓男子,嗣另敘述其相關特徵及提供聯絡之電話號碼,但於調查員提供護照影本照片供其辨識時,初表示無法確定,直至96年3月2日調詢及偵訊時因換清晰照片,始加以確認,並稱目前被告本人比照片老許多,前額頭髮已微禿等語。足見其並非為配合警方之誘導,而對任意指述被告共犯本罪。再按鄭世宗共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7號),經最高法院於97年
3月20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參,其至被告林漢忠經緝獲後,證人鄭世宗於98年12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仍堅稱:伊係希望獲得減輕其刑,才供出被告林漢忠,雖然最後判決沒有獲得減刑,伊仍然指認被告是共犯,因為事實是這樣等語明確(偵一卷第74頁),證人此時所為證詞應已無為己謀取減輕其刑利益之考量,益屬可信,再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明:鄭世宗只是會抱怨薪水太少,與伊並無糾紛(偵一卷第26頁),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伊想不出鄭世宗為何要指證伊共同運毒等情(本院卷第38頁),則鄭世宗更無挾怨報復之情事甚明。據此,證人鄭世宗上開證述即甚有可信。此部分事實核與證人王文彬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警卷第26、27頁,原審一卷第93、94頁)、證人曹維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警卷第23-25頁,影四卷第39-41頁);又扣案之塊狀物40塊,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4482.03公克,純度75.96%,純質淨重11000.55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835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影四卷第89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提領魚貨單據2張(影四卷第4-11頁、16頁)、被告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查獲時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分別所出具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可資佐證(影四卷第26、
27、60、68、69頁),以及被告所有裝盛包覆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即防水蠟紙40張,總重546.24公克,見另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重更㈠第37號卷第118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塑膠麻袋1綑、紙箱1只、魚貨單據2張及共犯鄭世宗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等物扣案可稽。此等事實,亦經上述判決處以鄭世宗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駁回上訴確定。職是,被告係於95年11月9日鄭世宗應允參與走私運輸毒品入臺後,始於95年12月上旬某日,將之前在泰國交予被告漁貨貨物清單上所載之漁貨(內夾藏海洛因磚40塊),委由不知情之船運公司人員,自泰國某港口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高雄前鎮漁港,由鄭世宗在前鎮漁港接運該批毒品後,準備再依被告之指示轉交予某人,其二人共同參與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95年12月18日之偵訊筆錄雖記載鄭世宗證稱:伊是在95年10月13、14日才知道漁貨夾藏海洛因等語(影四卷第37頁),而其在原審則證稱:伊同年11月9日始知漁貨內藏有海洛因等語(原審一卷第199、201頁背面),其前後所述知悉夾藏毒品之時間固相去甚遠。然證人鄭世宗在原審已明確陳稱:偵查筆錄記載伊是在95年10月13、14日才知道漁貨夾藏海洛因,是筆錄記載錯誤等語(原審一卷第201頁反面倒數第6行),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光碟,鄭世忠於該次偵訊關於何時知悉漁貨內藏有海洛因,係證稱:「(那「漢中」什麼時候跟你講說要載這趟海洛因?)他是,他在10,10,10號多,10月多的時候曾經跟我提起過,看我要不要參加。(然後勒?)然後我跟他講,讓我回來台灣以後,讓我回來考慮幾天看看。(然後勒?)然後我就答應他了。然後他跟我講魚貨,東西就放在魚貨編號的3-4裡面。
之前的時候,他叫我幫他處理這批貨的時候,我還不知道這批貨有放在裡面。(你什麼時候知道的嘛?)差不多在,差不多在13、4號左右。(11月?)*筆錄記載10月13、4號【影四卷,P37,下方中間頁數為4】*答:11月。(問:
差不多在11月的?)答:對。」此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一卷第237頁),足認證人鄭世宗該次偵訊此部分證述之意旨應為被告在95年10間向鄭世宗提起要載運海洛因,看被告是否要參加,鄭世宗回台灣後,差不多在同年11月13、14日左右,其同意參加運毒,被告才告訴鄭世忠本次漁貨內藏有海洛因。按諸上開檢察官偵訊係95年12月18日鄭世忠被查獲當日,與上開11間上半月鄭世宗得知漁貨內藏毒之時點,相距已逾1個月,鄭世宗關於確實日期之記憶有數日之差,與常情並無違背,自難以其前後所述得知漁貨內藏毒之時點有數日差距,即認其證述不足採信。
㈢、關於本件查獲鄭世宗與被告共同運輸走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過程,⑴證人 吳東原 在原審證稱:被告部分是在查獲鄭世宗運輸海洛因後,才與泰國肅毒委員會合作,將被告之護照註銷令被告返國,查緝被告之情資係由 鍾達振 組長負責等語(原審一卷第95頁)。而證人鍾達振並於原審到庭證述:
當時任職南機組緝毒組組長,本案查獲鄭世忠之前,有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此等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伊親自聽過後譯出,相關錄音除伊聽過外,承辦人員也有再聽一遍,伊等聽完討論後,才提出偵查作為。95年12月15日22時6分,監聽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撥打泰國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並說到「這一兩天就可以了」、「我們的是這一兩天出院」,同年月17日10時14分泰國的電話00000000000號傳簡訊給鄭世宗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今晚出院?祝福你」,伊與其他承辦人員依據上開簡訊、通話內容,及鄭世宗隨即聯絡曹維疆請他幫忙明天開車等資料,共同研判「出院」的意思指毒品到達臺灣,之後因而查獲鄭世宗,在逮捕過程中並不確定共犯是林漢忠,是在事後從要況報告才印證通訊監察譯文與要況報告是同一支電話,亦即0000000000打給林漢忠使用之0000000000
0之電話等語(原審一卷第115至119頁),並當庭提出函文、通訊監察書、要況報告表及通訊監察譯文佐證(院卷第
122至129頁)。雖然關於鄭世宗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錄音檔業已毀損(原審一卷第142頁),惟該錄音既經承辦人主管鍾達振親耳所聞,承辦人也聽過。且證人鄭世宗於原審亦證稱:簡訊內容「今晚要出院,祝福你」的意思是指貨已經到了,要伊去領的意思等語明確(原審一卷第200頁),上開證人 鍾達證 所述各情,即非無可信。又依卷內雙向通聯紀錄顯示,鄭世宗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5年11月9日與林漢忠使用之0000000000000門號聯絡2次,其後自同月22日至翌月17日,與另支00000000000000門號收發簡訊多次,據證人鄭世宗稱此一門號即係林漢忠使用(原審一卷第200頁),且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均自承0000000000000確其使用,00000000000000可能是借朋友電話使用,伊有用過,在該段期間確與鄭世宗互為通聯等語無訛。雖上揭電話當時未實施監察而不知通話內容,但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觀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84、4744、5362號判決參照)。參諸被告與鄭世宗自95年11月9日至本案查獲前之同年12月17日如此密集聯繫,顯非被告所稱會與鄭世宗聯絡,是請他多多照顧東和公司漁貨進港運送之情形而已(理由詳後述),此等通聯紀錄應可補強證人鄭世宗之證述非虛。至於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勘驗本件毒品外包裝之筆跡或指紋,經原審函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鄭世宗案件執行情形,函復此等扣案物業經處分沒收銷燬與確認函文,並提出銷毀清冊及處分命令(原審一卷第67至72頁),再經法務部調查局就本件扣案物部分函復已於98年4月2日依法公開銷燬(原審一卷第89頁),並據原審函調97執從字第1830號執行卷宗核查無訛。因此,關於指紋或筆跡之聲請,因上開毒品暨包裝業已銷燬不存在,已屬不能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款規定,應認為不必要調查,附此敘明。
㈣、證人即泰國東和公司之員工 林友峻 於原審證稱:本案查獲之漁貨係東和公司出貨,在出貨時,曾幫忙買做記號之膠帶,該膠帶是鄭世宗說要做樣本,要伊去買不同顏色的膠帶,當時公司僅有白色膠帶,所以伊要工人去買土黃色膠帶,本案漁貨出貨船期是由船公司安排,伊不清楚等語(原審一卷第
195至197頁),並提出英文及泰文契約(警卷第5至7頁),用以證明被告租工作坊給鄭世宗之事實,藉以彈劾證人鄭世宗證詞之可信度。惟證人鄭世宗證稱:東和公司漁貨會因種類不同而有不同包裝,且有不同編號,況且泰國天氣很熱,冷凍漁貨加工處理後,會經過急速冷凍再放到冷凍櫃,在出貨前會先在冷凍庫做好分類,伊在95年7月4日離職後,仍會回東和公司走動,但僅示範加工過程給工人看,但沒有參與業務處理等語(原審一卷第204至205頁),且依扣案魚貨單據及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出貨單(偵卷第68至71頁)可知,漁貨確如鄭世宗所言種類眾多(如花枝頭、鮪魚下巴、花枝碎肉、鮪魚眼等),各類漁貨數量不一,每次運送之總箱數多達357、156或315箱,又以船運方式輸入臺灣及其他地區,衡情為讓受貨人方便確認漁貨內容,交付給各貨主,自會以不同顏色膠帶標記或編號註記。準此,證人林友峻所稱上情已啟人疑竇,尚難採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關於被告於95年12月間為何與鄭世宗有密切電話聯絡,被告雖於調詢時辯稱:伊於95年12月間會與鄭世宗電話聯絡,是因為該批運往臺灣的貨有兩家以上的貨主,因此才聯絡鄭世宗多照顧東和公司漁貨進港的情形云云,惟經本院於辯論期日質以該次船運中與鄭世宗之漁貨併船之其它漁貨收貨人既另有出貨單憑以領貨,而與鄭世宗無關,鄭世宗如何照顧其他貨主之漁貨進港情形,被告又改稱:因船壞了,延遲一個多月,貨主「在嫂」(即 陳何其葉 )有反應一次,他答應給客人的時間已經過了,他不要貨了,伊才會聯絡鄭世宗如果「在嫂」不要的話,請鄭世宗照顧一下等語(本院卷第210、211頁),其前後辯解已顯然不一。又依被告當庭所稱,東和公司漁貨運至台灣,係以鄭世宗簽名的出貨單為領貨憑據,其它併船的漁貨則有其它出貨單,與鄭世宗並無關聯,倘其所稱屬實,則鄭世宗根本無單據可領取該等併船貨物,又如何照顧該等併船漁貨進港情形。此被告雖又辯稱:如果「在嫂」真的不要該漁貨,伊會告訴船公司,船公司會聽從伊之指示把貨轉給鄭世宗,因為該船公司已經幫伊運送了十幾年了等語(本院卷第211頁),按諸被告所述,被告既能輕易以電話向船公司更改領貨之人,又與該船公司有十幾年往來,漁貨進港情形,其以電話與船公司保持聯繫即可,又何須特別交待鄭世宗照顧其它併船漁獲進港情形。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㈥、辯護意旨另以:本件扣得之寄貨單(出貨單)係鄭世宗在11月8日自泰國返台前即已在泰國簽其本人姓名,並在該單據上填寫另一位收貨人王文彬,足認鄭世宗所稱其至返台隔日即11月9日始同意參予運毒並非實情。因在鄭世宗同意運毒之前,被告即將本件大量毒品交由鄭世宗全權處分支配,且同意由被告完全不認識的王文彬任收貨人之一,顯與常理不合云云為辯,惟該出貨單上有鄭世宗簽名,僅係表示該批漁貨被告同意由鄭世宗銷售,並非該漁貨託運時之憑據,該批漁貨並非鄭世宗在泰國託運,10月31日漁貨還在倉庫尚未寄出,被告有跟鄭世宗說該批漁貨寄到高雄的收件人是鄭世宗等情,業經鄭世宗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卷(偵一卷第41、73頁),且衡諸生活經驗法則及運送貨物之交易常態,上開出貨單若係在泰國託運之憑據,則貨單上必有收貨之船務公司承辦人員的簽名,表明收到該託運貨物,始符合運送交易之慣例,此觀諸卷附辯護狀所附被上證3、被上證4相類之出貨單上均有船務公司人員之簽名,即可明瞭(本院卷第67、69頁)。則該出貨單並非本件漁貨託運之憑據,應可認定,據此,自不得僅以鄭世宗於11月8日返台前,在泰國即取得該出貨單,而在為警查獲本案時,當場被扣得該出貨單,逕認鄭世宗係在泰國託運此批藏毒之漁貨之人。次按該出貨單既無船務公司人員之簽名,僅有鄭世宗個人之簽名,自無可能作為在臺灣領貨之憑證,此衡諸交易常情即明,參諸證人即穩成漁業公司人員 楊仲達 證稱:卷內 陳臣 在為收貨人之單據左下角「楊」之簽署係伊本人之簽名,而鄭世宗簽名的貨單並無伊本人之簽名,伊沒有看到,依公司的規定,單據上要有伊本人的簽名,貨才可以下船,鄭世宗簽名的這種單子只是一般的二聯單,隨時可以拿到,沒有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70、171頁)益可明瞭。足見鄭世宗並未持有據以領取本件貨物之單據,本件藏毒之漁貨在交付給鄭世宗之前,並非鄭世宗所能支配處分。再者,本件查獲當時漁貨已交付完畢,鄭世宗已將其中11箱搬上曹維疆之車上,已如前述,則警方仍在當場扣得該出貨單,亦足佐認該出貨單並非領貨之憑據,否則即應由交貨之人取回或在其上註記所運貨物已領畢之內容,以免屆時有無依約交付託運之貨物產生爭執。綜上所述,扣案鄭世宗簽名之出貨單既非託運或領貨之憑據,則被告在未得鄭世宗確定同意參予運毒之前,即在泰國將該出貨單交付鄭世宗,即與常理無何違背,鄭世宗所證該出貨單僅係表示被告同意該批漁貨同意由其在臺灣銷售等語,自非無據。上開辯護意旨所辯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鄭世宗於95年11月8日自泰國返臺,被告即於11月9日自泰國電聯鄭世宗,於確認其同意參與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後,二人乃共同基於走私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在泰國安排夾藏毒品海洛因於漁貨內入境臺灣地區等事宜,並以電話告知鄭世宗漁船入港時間,以備接運毒品轉交予被告指定之人,鄭世宗並前往魚貨冷凍廠取得有標記夾藏海洛因之漁貨,擬載運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某處即遭警查獲,由此一連串之流程觀之,被告與鄭世宗就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主觀上確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至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毒品海洛因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1項規定業已於98年
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將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者之併科罰金上限從新臺幣1千萬元提高為2千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均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法律授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所列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第
4款之毒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經查,被告自泰國私運、運輸海洛因毒品抵達臺灣高雄前鎮漁港,由共犯鄭世宗接運後存放冷凍廠,再擬載運至他處時即遭警查獲,該批毒品既已自泰國循海運方式私運進入臺灣高雄前鎮漁港,業已進入我國領域內,其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鄭世宗就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運輸第一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船運公司人員私運毒品入臺,存放冷凍廠內,共犯鄭世宗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友人曹維疆欲將毒品駕車載運上開毒品欲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某處,均係為間接正犯。
五、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行明確,因而引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予以論科,量刑部分並審酌海洛因施用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除個人身心飽受摧殘外,輕則傷身損財以致家庭破碎,重則為購毒解癮而淪為娼妓盜匪,足以腐蝕民心國基,斲喪民族生機,危害至深且鉅,被告為圖暴利或一定目的,與鄭世宗共同自泰國地區走私運輸海洛因磚40塊(合計淨重高達14482.03公克,純度75.96%,純質淨重11000.55公克)進入臺灣地區,其數量甚為龐大,對國家社會之危害至深且鉅,幸其私運入境之毒品甫入臺即被查獲,未流出市面造成實際危害。被告在本件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居於主導控制之地位,犯後不知坦白認錯,對犯行尚無悔念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說明被告犯罪情節雖較鄭世宗為重,原應科處較重鄭世宗之刑,如合乎公平正義。惟死刑乃刑之至極,法院對於泯滅人性,窮兇極惡之被告,固非不得宣告死刑。倘被告仍有再教育、再社會化之可能,遽以死刑論科,即與刑罰之本旨不符。衡以被告所涉犯行情節,從其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併予考慮刑罰之復歸作用,尚認無處以死刑之必要,爰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復敘明: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然仍須以該沒收物尚屬存在,為必要之前提。是經查扣之沒收物茍已滅失而不存在,即無從為宣告沒收之客體。再者,已執行完畢與已銷燬不存在並不相同,綜觀實務通例,義務沒收之物,縱屬違禁物,倘已滅失不存在,即毋庸再行沒收,例如試射過之彈藥或已滅失之偽印等。況且沒收係已可供執行為前提;否則沒收之諭知即失其意義,亦無重覆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7、5372號)。是若能證明其業已滅失不存在者,即不必另行沒收(99年度台上字第3273、3951號)。查另案扣押之海洛因磚40塊,及包覆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塑膠麻袋1綑、紙箱1只,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此等沒收物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已確定沒收銷燬而不存在(見原審一卷第89頁法務部調查局99年3月29日函),此部分即無再贅行諭知沒收銷燬之必要。至於標示夾藏海洛因所在、便利取貨之魚貨單據2張,係被告所有,供確認毒品所在位置,為供走私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及扣案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不含曹維疆所有0000000000號SIM卡)係共同正犯鄭世宗所有供本件走私運輸毒品犯罪聯絡之用,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情,原判決認定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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