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健智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具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具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具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均沒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2年11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底起,先經由不詳管道販入海洛因、安非他命後,再透過其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與乙○○、丙○○、己○○、庚○○、丁○○多次並取得如附表之所得。嗣經警對於上開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94年5月23日下午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62之2號9樓拘提甲○○到案,並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等人聯絡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乙○○、丙○○、庚○○、己○○、丁○○均只是一起施用毒品,共同合資,由伊出面向他人購買毒品,伊並未販賣毒品與渠等五人,亦未從中獲利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乙○○、丙○○、庚○○、己○○,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丁○○,而渠等亦交付金錢與被告做為對價之事實。又被告販賣海洛因與證人乙○○、丙○○、庚○○、己○○及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事實,亦據證人乙○○、丙○○、己○○、庚○○、丁○○於偵查中結證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5份附卷可稽(見附表備註欄),且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逐一提示通訊監察之內容後,各該證人亦就譯文內容解釋明確。又證人丙○○、己○○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仍就被告販賣毒品之事實結證證述在卷(見附表備註欄)。此外,復有作為聯絡工具之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具可證,被告與上開證人間確有交易毒品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與受上開證人之託,上開證人集資共同購買毒品後施用云云。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並非合資共同購買毒品施用,每次向被告購買毒品約新台幣(下同)一、二千元,毒品均以分裝袋裝好等語(本院卷第63頁)。證人己○○經辯護人行主詰問:「是否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後,一人分一點?」,答稱:「我不了解,那是被告講的,不是我講的」(本院卷第66頁),又證稱:「我不是叫被告幫我買(毒品),我是拿錢給他(買毒品)」(本院卷第68頁);並證稱:並未與證人丙○○、丁○○合資購買毒品等語(本院卷第70頁)。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在被告家中看過證人丙○○、丁○○、綽號「 阿丙 」、「 秋雞 」等人,被告事後告知伊,被告與他們一同去買藥,「阿丙」也有說大家出幾百元,一起買來作興等語(本院卷第71頁),惟渠亦證稱,被告家中發生之事,伊不一定每件事都知道等語(本院卷第72頁),是證人戊○○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所辯渠係與證人丙○○共同集資購買毒品之事實。足見被告辯稱係集資購買毒品云云,不足採信。
(三)再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以500元或1000元向被告拿毒品,有時候先給錢,有時候先施用被告的毒品,有錢再給等語(本院卷第64至65頁),益見證人丁○○向被告取得毒品亦係支付對價。至證人丁○○雖證稱上開金錢係補貼被告購買毒品之金錢,顯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再參以,被告販賣毒品與證人乙○○、丙○○、己○○、庚○○、丁○○次數合計至少四十餘次,時間亦長達三、四月,每次金額從500元至4000元不等,顯非偶一為他人調用毒品而己,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是被告辯稱並未販賣毒品營利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則均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時間密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屬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均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2年11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均非少、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對社會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被告於犯罪坦承部分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且犯罪所得非鉅,又係因染有毒癮,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挺而走險,小額販賣毒品賺取金錢以施用毒品,而誤罹重典,犯罪情狀均尚堪憫恕,則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縱處以最低之無期徒刑,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縱處以最低之有期徒刑7年,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3萬9000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000元(計算方法詳如附表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蘇錦秀法官謝佩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