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重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馬來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律師
鍾美馨 律師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9月23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子第19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