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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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
18、9152、2541、8307、9863、1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詐騙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立之頭份斗煥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存摺暨該帳戶之金融卡、開戶印章,提供予專為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之人士,再由該名人士交予乙○○(本院另行審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供作該等集團指定匯款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騙財物。該等詐欺集團即以甲○○所提供之帳戶為下列之詐騙行為: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電話聯絡丙○○,佯稱丙○○有掛號信未領取,而該掛號信已退回郵政總局,並留電話讓丙○○聯絡,經丙○○按該電話與對方聯絡,詐欺集團告知丙○○打指定電話至健保局,俟丙○○聯絡後,某自稱健保局人員,表示欲退費予丙○○,並向丙○○誆稱,必須至自動提款機按其指示輸入指令,即可獲得退費,使丙○○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至自動提款機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八百零三元共三次(共計二十九萬九千四百零九元,不含跨行轉帳費用),至甲○○前開郵局帳戶內。
嗣丙○○察覺情況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第五分局報告、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頭份斗煥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係伊本人所申請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之前在臺南工作租房子,後來伊搬離臺南,該帳戶存摺暨該帳戶之金融卡、開戶印章放在臺南租屋處未帶走,可能是租約到期,房東將伊的物品清掉,伊並未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然查:
(一)被告所開立之前開郵局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被害人丙○○遭詐騙後,確有匯款九萬九千八百零三元共三次,共計二十九萬九千四百零九元(不含跨行轉帳費用)至被告前揭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被告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開設上開郵局存款帳戶確係為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查:
(1)被告前開郵局帳戶曾經三次申請補發,申請補發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且共辦理過二次語音查詢系統服務,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份斗煥郵局所提供之開戶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申請補發、語音查詢資料、暨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在卷可憑。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係其本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向頭份斗煥郵局申請補發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於申請補發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之三、四天至新竹武昌郵局申請辦理語音系統服務(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等語,核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份斗煥郵局函覆本院,申請補發存摺及申請語音系統服務,均須本人親自辦理並補副之情相符。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陳稱:伊在九十二年十二月申請補發帳戶存摺時,發現帳戶有多出來之錢,但多出多少錢伊不記得,伊發現有多出來的錢,情形不對,伊有詢問過頭份斗煥派出所警員,伊想該帳戶是警示帳戶,不能使用,所以就把存摺、提款卡丟掉;嗣改稱:伊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時,還不知道該帳戶是否還能使用,伊馬上去找警察,警察叫伊去找郵局,伊在警察告訴伊後二、三天才去郵局,郵局告訴伊,伊的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云云(均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審理筆錄),則被告對於補發存摺後,何時得知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乙節,所供前後不一。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申請補發前開帳戶存摺時,該帳戶內並無任何餘額,有上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並未如被告前開所稱,該帳戶有多出來的金額之情形,則被告前開所稱,實啟人疑竇。
(3)再依被告上揭所言,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申請補發存摺時,已發現該存摺內有不正常之交易,其感到情形不對,已如前述,卻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至新竹武昌街郵局申請辦理語音查詢系統,實與常情有違。況目前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欲為詐騙之人必使出相當方法,方能有所得,是以行騙之人當不可能將其好不容易才詐得到之金錢,存入他人遺失可能隨時遭掛失凍結之帳戶內,而冒騙到之錢無法領出之風險。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所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應係被告將其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行騙歹徒方能順利得逞。次按,到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提款卡,並無何特別資格之限制,故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摺、提款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借用陌生人之存摺、提款卡者,必是心存歹意另有企圖,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人士將如何利用其存摺、提款卡,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者,必作非法之途,詐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不詳人士使用,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同案被告乙○○所屬之詐欺集團以謊稱健保局退款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丙○○等,詐騙金額高達數千萬元,且同時利用數不同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可見其中參與詐欺行為之人數眾多、金額亦鉅,應係向不特定人為詐欺行為,顯係甚具規模之詐欺集團,並恃詐欺所得維生無疑,故被告甲○○提供前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顯見被告對前開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犯罪工具,有所預見,既對前開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且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常業詐欺犯罪,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為常業詐欺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係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提供所有帳戶供犯罪使用,嚴重破壞犯罪查緝工作、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惟本件僅查獲被害人丙○○一人匯款至其帳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林慧貞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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