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交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交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交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部分補充及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飲用高梁酒後,」補充為「飲用高梁酒約1瓶半後,於翌日9時許,」。(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之「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更正為「同日10時38分許」。(三)增列證據:車輛查詢清單1紙(見警卷第13頁)。
二、核被告林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約6月,在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車輛行駛於省道臺9線公路上,雖幸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輕型機車,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呼氣酒精濃度高低,暨其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偵訊中自稱以板模工為業,日薪新臺幣1,500元,已離婚,育有2名尚在就學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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