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科選任辯護人李泰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5月1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其父宋龍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之丙○○住處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上址住處內,竊取丙○○所有,掛放於池府王爺神像上紅包2個【各裝有新臺幣(下同)200元】及金牌1面(市價約2,000多元),得手後將紅包拿在手上,將金牌藏放於外套口袋內,尚未及離去之際,為丙○○發現,經丙○○質問手上拿取何物,其雖歸還紅包,然因丙○○一再追問其口袋內是否另有他物,並持行動電話欲行報警,甲○○乃以雙手推開丙○○,使丙○○重心不穩右手肘撞到身旁冰箱(未達使丙○○難以抗拒之程度,詳下述,另甲○○此涉嫌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以丙○○未能證明成傷,而為不起訴處分),待丙○○回身站穩並順勢持放置於冰箱旁之木棍,衝出追趕時,甲○○已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丙○○沿著巷弄追趕至第1個轉角(即追趕約50公尺)方才放棄。嗣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一人犯數罪者之情形(同法第7條第1款參照),又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同法第265條第2項雖例外規定,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語為之,惟審判期日當不包括準備程序期日,倘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期日追加起訴,仍須提出起訴書,方符合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公訴人前於10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口頭稱,因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後,以雙手推告訴人丙○○,致告訴人重心不穩撞擊身側冰箱,故追加被告準強盜罪等語,惟依前揭說明,追加起訴於準備程序不得以口頭為之,且準強盜罪係立法者將行為人犯竊盜(搶奪)罪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實施之另一強制行為,合併論以準強盜之一罪,非屬相牽連案件,而無追加起訴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期日闡明,公訴人稱係變更起訴法條為準強盜罪(本院卷第181頁背面、第188頁),並非欲對被告為追加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徒手竊
取掛置於客廳池府王爺神像上之紅包2個得手,經告訴人發覺後逃離現場,惟矢口否認竊取金牌之犯行,辯稱:因當天曾喝酒及服用安眠藥,不知為何拿取告訴人住處神像上之紅包,告訴人發覺時伊旋即還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道歉後離開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當時在整理花圃,因聽見異常聲響而查看,發覺被告機車停放伊門前,被告則在屋內神桌前翻動神像上之紅包袋、金牌,被告發覺伊後,向伊表示來找朋友,伊發現被告左手拿兩個紅包袋、左邊外套口袋藏有東西鼓鼓的,經伊質問後,被告始返還兩個紅包袋,伊再追問口袋內是否另有他物,被告將伊推撞冰箱後,跑至屋外騎乘機車駛離,警察到場後伊始發現池府王爺神像上之金牌亦遭竊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82頁反面至183頁),被告對於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紅包等情亦坦承在卷,且有現場位置圖、涉嫌人指認相片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至被告雖辯稱未竊取金牌等語,惟查告訴人除前揭證述外,另於警詢時陳稱:伊案發當日失竊之金牌重量達5分,市價約2千多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證稱:警察到的時候,進去看才發現神明的金牌也不見了(偵查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13歲起即開始供奉神明,每逢過年均在每尊神像結上紅包,待紅包錢累積足夠,便購置金牌掛在神像上,家中每尊神像上均掛有金牌…被告逃跑後五分鍾警員就到場,伊將詳情告知警員後,一起入內查看,發現池府王爺神像上之金牌遭竊,當下即告訴警察金牌及兩個紅包遭竊,但紅包被告已返還,警詢說失竊金牌價值2千多元,係因為警察問伊市價大概多少錢,但10幾年前確實是以1千多元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經核告訴人於警詢與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均一致,且其於所供奉之每尊神像上確實均結有紅包袋兩個,有案發當日警員獲報前往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是告訴人前揭證述顯非憑空捏造;又告訴人證述待紅包錢累積足夠後,會購置金牌掛於神像上,亦與臺灣傳統民間習俗相符;且告訴人於本院證述稱金牌重量為5分,當初購買之價格僅約
1千餘元,於警詢時陳述2千餘元係製作筆錄時之市價,及告訴人迄今未要求被告賠償等情,足認告訴人並無誇大損害,藉機訛詐被告賠償之情形,是告訴人前揭證言堪可採信。反觀倘被告未竊取金牌,衡情於告訴人見其口袋異常鼓起進而一再追問之際,應會出示口袋內物品說明清楚,何以於歸還紅包後,僅因告訴人見狀質問,即動手推開告訴人後逃離,是被告所辯僅竊取紅包兩個等語,亦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
㈡另公訴人雖以被告竊盜得手後尚以雙手將告訴人推開,導致
告訴人撞到冰箱,而於審理程序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惟查:
⒈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
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表示欲報警,並伸手拿
取褲子後口袋內手機之際,被告以雙手將伊往旁邊推,然後就往外跑出去,伊整個人傾斜,右手肘撞擊身側冰箱,但未跌坐地上,伊回穩後,順勢持冰箱側之木棍追出,沿著巷弄追約50公尺始放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反面),顯見被告於竊盜行為後,雖動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右手肘撞到身側冰箱,然告訴人當時並未跌倒,且待身體回穩後,尚能持木棍追趕被告,並於被告騎車逃離後,亦可追至巷口,故難認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推開告訴人之行為已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自不得逕以準強盜罪相繩。
㈢綜上,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公訴人當庭已變更起訴書之起訴法條,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本院卷第188頁),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酌,並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間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3月,於101年5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行為時有中度精神障礙,雖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可資佐證(見警卷第4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臺東縣政府調取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28至35頁),惟本案被告於行竊經告訴人發覺後,尚知向告訴人表示係前來尋人以掩飾犯行,且被告於警詢與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清楚陳述竊盜過程之始末,亦知悉竊取他人之物係違法行為,願向告訴人說對不起,希望獲得告訴人及法院原諒等語(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38至40頁,本院卷第188頁背面至第189頁);另經本院職權囑託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鑑定其行為時精神狀態,鑑定人參酌本案起訴書、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自述其生長、就業、家庭互動狀況、前科記錄、物質濫用、身體及精神疾病等資料,並佐以身體理學及神經學檢查,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雖自陳因精神狀態不佳、飲酒、服藥,不知何以為本件之犯行,然被告對犯案經過均能清楚記憶,且犯案後,尚能騎乘機車正確回到其住所,與喝酒、用鎮靜安眠類藥物後,個案對於造成混亂失序行為多無法清楚記憶及正確動作之情形迥異,又被告之理解力、辨識力無異常,雖有思覺失調症狀,惟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至168頁),是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與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對於他人財物之所
有權應予尊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他人住宅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他人之住居安寧及社會秩序程度非輕,尤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另參酌其於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屢屢以自身患有精神疾病、因飲酒及用藥而不知為何犯案為由卸責,尚無真誠改過反省之心,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入獄前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述入獄前以油漆工及粗工為業,父親大腸癌末期、母親風濕症臥病在床,家中經濟全仰賴兄長一人支撐,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請本院依法處理(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川富
法官黃瀞儀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