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滕瑞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滕瑞宏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滕瑞宏素行非端,其貪圖小利,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不足,且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竊得之財物價值僅約新臺幣900元,尚非鉅大,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597號被告滕瑞宏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滕瑞宏前因機車及自用小貨車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544號、91年度易字第549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復因公園鋁製扶手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於96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由 張雅慧 所管領、置放貨架上之MP3音箱1個(價值新臺幣900元),得手後逃逸。然因張雅慧清點貨品發現音箱遭竊,即調閱監視錄影而鎖定滕瑞宏面容,嗣滕瑞宏於翌(9)日攜帶上開竊取之音箱,向店員佯稱音箱有故障問題,店員即報警處理而為到場處理之員警查獲,並扣得滕瑞宏所竊得之音箱。
二、案經張雅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滕瑞宏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張雅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監視錄影光碟、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及被告行竊路線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檢察官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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