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育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被告 朱建興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
186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育睿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朱建興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朱建興、胡育睿及少年丁○偉(民國00年00月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姓名年籍詳卷,另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係朋友關係,其等3人於102年1月10日晚上6時許,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路平交道附近(即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 吳阿明 所有平日無人居住之工寮,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朱建興以石頭敲壞工寮門上之掛鎖安全設備,胡育睿徒手解開纏繞於工寮門把上之鐵絲後,其等3人即進入工寮內徒手竊取吳阿明所有之鏈鋸2臺、割草機1臺、音響1臺得手;嗣少年丁○偉即騎乘機車搭載胡育睿先將前開竊得之物品搬運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朱建興住處後方草叢內藏放後,復騎乘機車返回工寮將朱建興載離現場。
二、嗣因吳阿明於102年1月11日下午2時許發覺工寮物品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察將工寮內遺留之煙蒂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與胡育睿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阿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胡育睿、朱建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朱建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胡育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朱建興見偵卷2第35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111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42頁;被告胡育睿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第42頁),核與證人少年丁○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2第50頁背面-第51頁背面、第107-108頁)、證人即被害人吳阿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2第26-27頁),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偵卷2第76-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2第78-79頁)、刑案現場測繪圖(偵卷2第80頁)及刑案現場照片(偵卷2第81-8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毀壞門鎖行竊,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69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等人於行竊時所持之石頭,為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自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又其等以石頭敲壞者,為附加於工寮門上之掛鎖,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認該掛鎖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
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其成立前提(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454號、30年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參酌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並非無刑事責任能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胡育睿、朱建興與少年丁○偉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丁○偉雖係年滿14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然丁○偉既已年滿14歲而有責任能力,且與被告胡育睿、朱建興係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時在場實施竊盜行為,共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則其等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要件。
㈢故核被告胡育睿、朱建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4款之結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胡育睿、被告朱建興與少年丁○偉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查,其等於行竊時所使用之石頭,尚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乃有誤會,應予更正,且此僅屬加重要件之減少,並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
㈤又被告胡育睿、朱建興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
年丁○偉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胡育睿、朱建興與少年丁○偉共同故意犯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胡育睿、朱建興均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僅為貪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及影響社會秩序非微,所為甚有不該;惟考量其等於犯後均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竊所得財物之種類、數量、價值,暨被告胡育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水泥工,收入不穩定,家中有母親、妹妹;被告朱建興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農,收入不穩定,家中有父母親、哥哥、姊姊,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請求依法審酌、被告等2人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