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雪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彭純慧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48號及第1375號),因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純慧、陳雪霜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純慧及陳雪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2人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所謂持有者,僅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所持有者為毒品,且客觀上對於該毒品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即為已足,至於該毒品之所有權誰屬、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持有,及其持有狀態之久暫、嗣後須否交還他人等,均與已成立之持有行為無關。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2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施用第2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2人持有第2級毒品罪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2人係以幫助之犯意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不良影響,猶為紀德瓷代購毒品以供施用,間接導致毒品氾濫,加劇國內毒品施用之惡況,行為要有不當,惟念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彭純慧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飯店房務、經濟狀況尚可;被告陳雪霜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家管、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