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晏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54號、第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晏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所載「在臺灣地區之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補充更正為「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路旁,以將 海洛 因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所載「在臺灣地區之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補充更正為「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路旁,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證據部分並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①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2月15日釋放出所,刑事部分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東簡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97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互有差距,客觀上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①9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東簡字
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97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④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與①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5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上開⑤與⑥案件之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與⑥案件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機
會,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其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方式、情節,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中尚有父母親、大哥、大嫂,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㈤另本案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器具,被告於施用毒品完畢後均
已隨手丟棄,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且檢警迄今均未扣案,衡情業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