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成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0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成學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成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錄影及電磁紀錄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成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反面、第18頁)、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103年8月1日東訓所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 林立達 就診紀錄、該所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影本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立字第62號卷第17頁、第23頁)、該署勘驗筆錄所附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同上開立字卷第25至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林立達發生爭執,而出手傷害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頸部等處疼痛、紅腫等傷害,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悟之心,再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水泥工、現因入監執行而無收入,由親屬每月匯款供其支出、未婚無子(本院卷第18頁反面),及因本案已受行政懲處(懲處內容為訓誡、停止接見3次、停止戶外活動5日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扣減成績分數4.5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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