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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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語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語豪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魏語豪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HTC手機一支,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5頁調查筆錄所載),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826號被告魏語豪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區○○街000巷0
弄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
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語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超限戰網咖內,趁 李昂銘 熟睡之際,徒手竊得其所有HTC手機1支(含SIM卡),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察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昂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魏語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昂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檢察官陳世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