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原告丁○○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妍汝 律師
許進德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丁○○及訴外人 陳盛 沺於民國90年9月20日以其等分別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210地號、權利範圍分別為431/10,000、432/10,000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臺北市○○○路○段○○號3樓,權利範圍均各為1/2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向被告為借款之擔保,並各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均自90年9月20日起至130年9月19日止。
嗣原告丁○○及 陳盛沺 於90年11月19日辦理權利內容變更,將系爭房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他項權利由原「義務人兼債務人」丁○○、陳盛沺,變更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丁○○、陳盛沺,設定權利範圍土地部分為863/10,000,建物部分為全部。其後原告丁○○及陳盛沺於92年12月3l日互為連帶保證人,各向被告借款1500萬元,陳盛沺復於93年11月19日將所有之上開房地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予原告乙○○,再於94年12月29日辦理權利內容變更,將義務人由原告丁○○、訴外人陳盛沺,變更為原告丁○○、乙○○,並均登記在案。
(二)原告丁○○於93年3月9日開始陸續清償1500萬元之借款本息,並於96年8月7日清償完畢。至訴外人陳盛沺除前揭1500萬元借款外,復於95年7月27日連帶保證訴外人新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寶公司)向被告借款之2億2500萬元債務。因陳盛沺就前開借款及保證債務並未依約清償,被告遂要求原告丁○○、乙○○在3600萬元範圍內清償陳盛沺積欠被告之債務,否則將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原告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遂委託訴外人 方蓁 與被告協調,被告同意原告乙○○僅就1800萬元有還款義務,且原告乙○○先清償4l1萬9663元後,可暫緩拍賣系爭房地。
詎原告乙○○於97年4月8日支付4l1萬9663元後,被告竟不履行承諾,仍以陳盛沺未全部清償上開1500萬元借款及新寶公司之2億2500萬元保證債務為由,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原告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又於97年9月15日各給付l800萬元予被告,被告始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然原告丁○○與被告固於90年9月20日與被告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90年11月19日辦理權利移轉變更契約,變更後原告丁○○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但各當事人對於原告丁○○應負連帶責任之範圍並未有任何約定,依實務見解可知各契約當事人未對於原告丁○○與陳盛沺連帶範圍為約定之情形下,該連帶債務人之約定自屬無效,是原告丁○○自不須對陳盛沺積欠被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收受原告丁○○所給付之1800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縱認原告丁○○、陳盛沺、乙○○於90年11月19日、94年12月28日與被告所辦理之他項權利移轉變更,足使原告丁○○須對陳盛沺積欠被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因上開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且該約定條款明顯加重原告丁○○之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則原告丁○○所提供之抵押物擔保範圍,自不包括陳盛沺為新寶公司所保證之債務。再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為不逾其擔保範圍之內的特定債權,原告乙○○前後共給付被告2211萬9663元(即4l1萬9663元+1800萬元),則被告收受原告乙○○給付逾擔保範圍1800萬元部分之4l1萬9663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上開款項及其利息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800萬元,及自9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11萬9663元,及自9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及陳盛沺與被告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約定,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含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即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等之一切債務,因此,原告丁○○與陳盛沺任一人對被告所負之借款、保證等債務,均為上開抵押權約定之擔保範圍。又原告丁○○與陳盛沺既互為連帶保證人各向被告借款1500萬元,陳盛沺並擔任新寶公司向被告借款2億25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說明,此3筆債務均為系爭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
(二)陳盛沺所積欠之借款1500萬元,其中400萬元於96年12月31日到期,當時被告僅同意400萬元部分借款若先清償,則被告可考慮暫緩拍賣系爭房地,被告從未同意減縮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
(三)被告於97年4月8日受領之411萬9663元及於97年9月15日受領3600萬元,實係陳盛沺清償其積欠被告之債務,並非原告所清償,要與原告無涉,被告受領上開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第10頁):
(一)原告丁○○及訴外人陳盛沺於90年9月20日以其等分別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210地號、權利範圍分別為431/10,000、432/10,000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臺北市○○○路○段○○號3樓,權利範圍各均為1/2之房屋(即系爭房地),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各設定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均自90年9月20日起至130年9月19日止。嗣原告丁○○及陳盛沺於90年11月19日辦理權利內容變更,將系爭房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他項權利由原義務人兼債務人丁○○、陳盛沺,變更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為丁○○、陳盛沺2人,設定權利範圍土地部分為863/10,000,建物部分為全部。
(二)原告丁○○及陳盛沺於92年12月31日以互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各向被告借款1500萬元,其中房屋修繕貸款金額各為1100萬元,另週轉金貸款金額各為400萬元。其後陳盛沺於93年11月19日將其所有之上開房地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予原告乙○○,並於94年12月29日辦理權利內容變更,將義務人原為原告丁○○、陳盛沺,變更為原告丁○○、乙○○,並均登記在案。
(三)原告丁○○於93年3月9日開始陸續清償1500萬元之借款本息,並於96年8月7日清償完畢。至陳盛沺除前揭1500萬元借款外,復於95年7月27日連帶保證訴外人新寶公司向被告借款之2億2500萬元。又陳盛沺前開週轉金貸款400萬元全部本息合計411萬9663元業於97年4月8日清償完畢。
(四)被告嗣以陳盛沺未全部清償上開借款1100萬元及新寶公司之2億2500萬元之保證債務為由,聲請本院拍賣系爭房地,並經本院以97年度拍字第520號裁定准予拍賣。其後,被告於前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3600萬元清償後,即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丁○○、訴外人陳盛沺前以系爭房地為借款之擔保,並向被告各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90年11月19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之他項權利由原義務人兼債務人丁○○、陳盛沺變更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丁○○、陳盛沺,陳盛沺於93年11月19日上開房地贈與原告乙○○後,於94年12月29日將義務人變更為原告2人。因訴外人陳盛沺除借款1500萬元外,復於95年7月27日連帶保證訴外人新寶公司向被告借款之2億2500萬元,嗣為免被告拍賣系爭房地,透過訴外人方蓁與被告協調,被告同意原告乙○○僅就1800萬元有還款義務,詎原告乙○○於97年4月8日清償4l1萬9663元後,被告仍以訴外人陳盛沺未全部清償上開1500萬元借款及新寶公司之2億2500萬元保證債務為由,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原告為免遭拍賣,又於97年9月15日各給付l800萬元予被告,故被告受領原告丁○○1800萬元、乙○○411萬9663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丁○○是否有於97年9月15日給付被告1800萬元,原告乙○○是否有於97年4月8日、97年9月15日分別給付被告411萬9663元、1800萬元?(二)若上開款項係原告給付,則原告丁○○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00萬元、乙○○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11萬9663元,是否有據?
(一)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因原告出售渠等共有之系爭房地予訴外人 許淑慎許淑敏 ,得款5050萬元,才於97年9月15日以許淑慎及許淑敏為匯款人,各匯款1000萬元、2600萬1000元,總計3600萬1000元至訴外人陳盛沺位在被告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之還款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0號),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9至37頁)、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見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271號卷第120頁)、匯款人為許淑敏及許淑慎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同上審重訴卷第121頁)。又原告乙○○確於97年4月8日匯款448萬元至訴外人陳盛沺位在被告銀行之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再於同日轉入陳盛沺上開活期儲蓄存款還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亦有綜合存款存摺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附卷可稽(見同上審重訴卷第27頁及背面),被告亦不爭執陳盛沺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係還款帳戶無訛(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是以原告主張係原告丁○○代為清償1800萬元、乙○○代為清償2211萬9663元(計算式:4l19663+00000000=00000000)等情,堪信為實。
(二)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參酌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98年11月23日始生效):「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亦明。又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有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1097號判例、85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及84年度臺上字第196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1、經查,原告丁○○及訴外人陳盛沺於90年9月20日各以渠等所有之系爭房地,各設定18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權利存續期限均自90年9月20日起至130年9月19日止,共計40年,並於聲請登記時,一併於「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中約明:「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其擔保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等之一切債務。」等語(見同上審重訴卷第63、64、79、80頁)。因「其他約定事項」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附件,揆諸首揭條文及裁判意旨,其上所載義務人即原告丁○○、訴外人陳盛沺對被告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之一切債務,均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要無疑義。嗣原告丁○○與訴外人陳盛沺於90年11月19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變更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丁○○、陳盛沺,設定權利範圍土地部分為863/10,000,建物部分為全部(見同上審重訴卷第66、82頁),復因訴外人陳盛沺於93年11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乙○○,並於94年12月29日辦理權利內容變更,再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義務人由原告丁○○、訴外人陳盛沺,變更為原告丁○○及原告乙○○,原告丁○○與訴外人陳盛沺仍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乙○○則為義務人(見同上審重訴卷第69、85頁),有各該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附卷可參,堪認原告丁○○與訴外人陳盛沺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針對渠等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保證等一切債務,均對被告負有連帶給付之責。
2、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次查,原告丁○○及訴外人陳盛沺於92年12月31日,各以互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被告借款1500萬元,借款期間均為92年12月3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其中房屋修繕貸款及週轉金貸款額度均各為1100萬元及400萬元,有各該被告公司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審重訴卷第92至111頁)。嗣訴外人新寶公司於95年7月27日邀同訴外人陳盛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2億25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7月27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同上審重訴卷第112至113之1頁)。
因前開3筆債務皆發生於系爭最高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是以原告丁○○及訴外人陳盛沺就前開3筆債務於系爭最高限額權範圍內互為連帶債務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殆無疑義。原告丁○○就其對被告之1500萬元借款債務雖已清償完畢,然訴外人陳盛沺對被告尚有1000多萬元借款債務及2億25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總計超過2億元之債務尚未清償,被告對此未予爭執,並有本院97年度拍字第52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憑(見同上審重訴卷第127至130頁、第135頁),則原告丁○○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就擔保範圍所發生之現在、將來之一切債務,自負連帶責任而有清償之責。至原告丁○○雖主張上開「其他約定事項」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應視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是否處於無從選擇締約餘地之情況,若該條款係出於兩造自由意思所締訂,即不可謂其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為無效。兩造肇因借款擔保之故,而約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法律關係,於締結最高限額抵押之其他約定事項時,原告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況其他約定事項係原告出於自由意思與被告所締訂,該約定當屬有效,原告謂上開約定因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委無足採。復按債之清償,本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丁○○既不爭執其於代償訴外人陳盛沺1800萬元債務時,陳盛沺對被告確有超過2億元之債務尚未清償,則被告受領第三人即原告丁○○之清償,對債權人而言具有消滅債務人債務之效力,亦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1800萬元云云,洵屬無理。
3、又原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已同意其須擔保還款之金額僅餘1800萬元,然其分別給付被告411萬9663元、1800萬元,故被告受領逾1800萬元還款範圍之411萬9663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並以證人方蓁為證。惟查,證人方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原告乙○○表示被告要其還400多萬元,伊才於97年至被告銀行圓山分行瞭解,再至桃園債管中心詢問承辦人 林清圳 ,林清圳稱乙○○須還款3600萬元,伊遂表示可否先還400萬元,將來再還3200萬元,林清圳稱只要圓山分行同意即可,故再至圓山分行向承辦人 洪瑋廷 表達可否先還400萬元,將來再還3200萬元,即類似分期付款方式,伊並代擬一份契約書,但圓山分行不同意,洪瑋廷曾將契約書代為修改成申請書形式,原告又再度修改,伊不知道被告究有無同意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證人洪瑋廷亦證稱:方蓁有提到以分期付款方式,先還400萬元,剩下3200萬元日後再還,但因圓山分行無權決定,故有將原告的申請書送交總行(即被告),嗣總行表示無法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9背面、第40頁),足見依證人方蓁、洪瑋廷前開所述,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乙○○所擔保及還款之金額改為1800萬元,是原告乙○○稱被告同意其擔保及還款金額僅餘1800萬元云云,洵無足採。再查,原告乙○○既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義務人,鑑於抵押權之追及效力,亦即抵押權擔保範圍係依抵押權設定內容而定,至於物之所有權人是否發生變動在所不問,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關於「其他約定事項」,本係抵押權之設定內容,對原告乙○○自有效力。末查,債之清償,本得由第三人為之,已如前述,原告乙○○既不爭執其於代償訴外人陳盛沺411萬9663元債務時,陳盛沺對被告確有超過2億元之債務尚未清償,則被告受領第三人即原告乙○○之清償,對債權人而言具有消滅債務人債務之效力,亦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而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乙○○據此請求被告返還411萬9663元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受領原告丁○○所清償之1800萬元、原告乙○○所清償之411萬9663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1800萬元,及自9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乙○○411萬9663元,及自9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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