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2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所為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2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9月13日
13時31分許,於高雄市○○路火車站前,因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中隊第七分隊員警製填高市警交相字第B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惟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96年11月2日前)繳納罰鍰,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舉發相片各1張在卷足憑,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足以認定。
(二)又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91年9月27日起迄今均設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憑,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經舉發後,原舉發機關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交由郵局向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地址送達,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有寄發前揭舉發通知單之信封1件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之送達處所不明。原舉發機關據乃依職權於96年10月17日為公示送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17日高市警交字第0960060949號函附之公告、單退公示註記完成移送表各1紙在卷可按。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前段規定,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是上開舉發通知單於96年11月6日即生送達效力,異議人未於15日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並無不當。異議人以未收到前揭舉發通知單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紅單送至地址並無錯誤,只因郵局送達上有了問題,造成未收到紅單。郵件送至戶籍地址不應該「查無此人」,我們人都有收信件,但因郵局發送的問題,才導致我們未收到紅單,請判以最低罰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違反上開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罰鍰1,200元,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第2項、第81條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復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確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3日13時31分許,於高雄市○○路火車站前,因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中隊第七分隊員警製填高市警交相字第B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高市警交相字第B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可堪認定。
(二)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因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掣單逕行舉發後,經查詢抗告人所有之前揭車輛之車籍資料後,於96年9月29日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掛號郵寄至該車籍地址即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惟因該車籍地址查無此人而不能送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第2項、第81條前段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並完成法定送達程序。依上開規定,公示送達自本件公告之日96年10月17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是上開舉發通知單於96年11月6日即生送達效力。後因抗告人未於15日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遂於98年3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以投監四字第裁65-B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逕為裁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高市警交相字第B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公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違規罰單單退管理系統單退公示註記完成移送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投監四字第裁65-B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並無不當,經核並無違誤。本件送達亦無何違誤之處,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謂:上開車籍地址均有人收受信件,不應「查無此人」,係因郵務機關投遞錯誤方導致未收受上開罰單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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