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所明定。再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所提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略以:㈠、被告撿拾槍枝後,均置放於倉庫內,因生活困頓,無暇顧及將槍枝自動報繳,情有可原,原判決顯判處過重之刑。㈡、被告於93年因過失傷害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嗣再犯本案,經本案判刑後,被告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應可為緩刑之諭知,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緩刑之諭知云云。惟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於97年11月初某日,在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莿仔埤圳附近,拾獲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編號A,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及具殺傷力之口徑8.9釐米非制式子彈1顆後,即將上開槍彈放置於位在彰化縣溪州鄉中橫巷15號住處旁倉庫,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98年1月17日上午7時50分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以被搜索人涉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時,甲○○在警方未發現其持有槍彈前,即主動提出上開槍彈,而為警當場查扣(另同時扣得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空氣槍各1枝,均含彈匣)。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6幀在卷可稽,復有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改造子彈1顆扣案可資佐證,且該扣案槍枝經警初步檢視,認該槍枝非屬空氣槍枝,槍枝大部結構完整,槍管暢通,槍枝具有擊發機構,並可發揮功能,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驗,認送鑑件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貝瑞塔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當之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釐米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8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980011222號槍彈鑑驗書附卷可証(見98年度偵字第727號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且被告於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有持有槍彈罪行或對其發生嫌疑前,即自行取出其所持有之所有槍彈以資扣案,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改造子彈均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當不得擅自製造、持有,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秩序之危害匪淺,暨考量其所持有槍彈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泛言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惟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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