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三號
自訴人正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曾哲 將代理人 曾哲政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與自訴人訂約,承租自訴人所有車號00—863號營業用小客車一部,迄九十年七月間,人車行蹤不明,拒付租金,並將其所承租前開車輛暨車牌0面,在臺北市某地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云云。
三、本院經查:(一)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時他沒有叫我還車牌,我直到清明節接到法院通知才知道這個事情」、「我並不知道他要車牌、行照」等語,有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可憑;(二)又自訴人與被告已達成民事和解,並經自訴人來狀表示撤回自訴,有撤回自訴狀暨附件和解書影本一份可稽,綜合前開情形及自訴意旨所提出之契約書、存證信函等證物,仍難認定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訴人前開指訴確為真實,本件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情形,依照首揭說明,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