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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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47、148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97年度苗簡字第661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310號),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動機,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該帳戶極可能被詐欺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所得之贓款等事實,竟因不詳原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親自申請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通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㈠於96年12月9日16時許,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之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曾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書之 徐珮綺 ,佯稱先前徐珮綺購書之程序不完備,須持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等語,徐珮綺因自身無提款卡,將上情轉告其母甲○○,甲○○遂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9分許,前往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回復名稱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昌盛郵局,依該人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出新臺幣(下同)29,989元之存款至上開丁○○帳戶。㈡於96年12月9日19時17分許,假冒東森購物台之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曾在東森購物台購物之丙○○,佯稱先前丙○○以ATM轉帳方式支付買賣價金時操作錯誤,使其帳戶被設定為連續扣款12期,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設定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9分許,前往位在臺中市○○路之渣打銀行某分行,依該人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現金25,000元存入上開丁○○帳戶。㈢於96年12月
9日晚上,假冒東森購物台之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曾在東森購物台購物之乙○○,佯稱因內部電腦扣款錯誤,聯邦銀行會連續扣款12期,需向聯邦銀行取消交易等語,再由另一人假冒聯邦銀行簡姓襄理,以電話聯絡乙○○告知操作方式,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1分許,前往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渣打銀行瑞豐簡易型分行,依該人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現金10萬元存入上開丁○○帳戶。總計該詐欺集團利用丁○○提供之上開渣打銀行通霄分行帳戶,對甲○○、丙○○、乙○○等3人詐得154,989元之金錢。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渣打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戶名:丁○○)、新莊新泰路
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戶名:甲○○)(97年度偵字第978號卷【下稱978偵查卷】第10、30至32頁),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㈡卷內其餘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未據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已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坦承上開渣打銀行通霄分行帳戶係伊親自申請開立,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於96年12月8日脫離伊持有等情(審理卷第16至17、9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係於96年12月8日伊搭乘表哥之機車去臺中的途中,不慎從夾克口袋掉落而遺失,並未交予他人使用,遺失翌日伊就前往渣打銀行通霄分行要求辦理掛失,2、3天後又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報案等語。經查:
㈠上開渣打銀行通霄分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被告並於96
年12月8日領得提款卡乙節,有渣打銀行通霄分行97年1月
9日渣打商銀通霄字第0970001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可稽(978偵查卷第8至9頁)。甲○○、丙○○、乙○○分別於上揭時、地,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上開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轉出存款或將現金存入丁○○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丙○○、乙○○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述明確(
978偵查卷第13至14、27至28頁;97年度偵字第1168號卷【下稱1168偵查卷】第13至14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彰警卷】第12至14頁),並有渣打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戶名:丁○○)1紙、新莊新泰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戶名:甲○○)1件、郵局自動櫃員機收據1紙、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件可憑(978偵查卷第10、15至20、30至32頁;1168偵查卷第15至20頁;彰警卷第15、18至19、21頁)。依照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支存對帳單之記載,被害人甲○○、丙○○、乙○○於96年12月9日匯入或存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於當日稍晚即遭人陸續提領,直至帳戶內幾無餘額為止,足證被告申請開立之上開渣打銀行通霄分行帳戶,係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專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所得之贓款甚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置辯,然查,常人皆知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對個人信用及隱私之重要性,若未妥善收藏保管而遺失,不但須耗時費神進行掛失補辦等程序,造成生活之不便,甚至可能衍生遭人盜領存款、冒名承擔債務或從事犯罪等嚴重後果,是被告所稱其將甫申請開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隨意擺放在夾克口袋內,便乘坐機車長途旅行,於旅程中即掉落遺失之情節,客觀上實屬難以想像。次查,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取得財物,詐欺集團於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取財時,除有逃避追緝之需求外,更須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故衡情當使用以收購、承租或商借等方式取得,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贓款因帳戶所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之風險,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本案被告上開帳戶既遭詐欺集團作為受領贓款之人頭帳戶,先後存入多達154,989元之詐欺所得贓款,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自難遽信該帳戶係因遺失或其他非出於被告同意之方式而脫離被告之持有。再者,被告就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遺失」之時間,初於向警方報案之時陳稱係96年12月12日14時許(審理卷第46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參照);次於97年7月6日偵查中供稱大約是97年4月份(97年度偵緝字第148號卷【下稱148偵緝卷】第16頁);復於97年9月10月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好像是去(96)年10月、11月(審理卷第15頁);其後始又改稱於96年12月8日即開立帳戶當日遺失云云(審理卷第16頁),倘若被告確係於乘坐機車由通霄往臺中之途中遺失該等物品,且依被告所言,該等物品係其存取工作薪資所需(審理卷第95頁),其發現遺失後曾回頭尋找(148偵緝卷第14頁、審理卷第15頁),並於翌日掛失、數日內報案(148偵緝卷第14頁、審理卷第16頁),似就遺失一事頗為重視,則被告理應對遺失該等物品之正確時間記憶深刻,而能自始至終為清楚、一致之陳述,今其說詞卻前後反覆,所述遺失時間之落差竟可達半年之久,亦足認被告所謂遺失之事並非其親身之經歷,純屬杜撰。此外,被告所稱曾向渣打銀行通霄分行要求辦理掛失乙節,尚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佐,被告復未曾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而依據卷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該所警員 何金瑞 製作之報告,被告向警方報案之時間為96年12月19日9時30分許(審理卷第46、50頁),與其所供述之遺失後2、3日(即96年12月10日或11日)顯然相距甚遠,由此益見被告所辯遺失存摺、印鑑章及金融卡之情節為不可採。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金融卡既非遺失,衡酌其於該等物品脫離持有後,長達10日之期間內,均未採取報案、掛失等積極手段謀求補救,如此漠視自身權益及潛在風險之態度,唯一合理之解釋,即該等物品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係被告自願同意提供予他人使用。至於經過10日後方報案陳稱遺失之行為,若非與使用帳戶之人本有默契,於該人使用目的達成後藉此脫免責任,便是事後幾經思量始反悔,不願其帳戶繼續供人使用,均不足以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儘管被告拒不透露其提供帳戶對象之身分,致未能查知帳戶實際使用人之姓名年籍,被告確於96年12月8日某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之事實,仍堪認定。
㈢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
工具,以活絡資金供需,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若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殊無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方式取得,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各類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人收購或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亦不思、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此類蒐購帳戶之人,而對該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於實施財產犯罪乙節絲毫未加懷疑?本案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148偵緝卷第4頁),應係稍具智識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工作與社會生活經驗,其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堪認其已預見向其蒐取帳戶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將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即可能被詐欺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所得之贓款等事實,而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該人,容任該人使用其帳戶,嗣果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實施前揭詐欺取財犯罪,則被告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所得贓款此一事實,自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無疑問。
㈣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辯解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甲○○、丙○○
、乙○○施用詐術,使彼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申請開立、由該詐欺集團支配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所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遭詐欺集團用於受領對甲○○等3人詐欺所得之贓款,對上開犯罪之遂行產生實質助力,故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一行為,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甲○○等3人詐欺取財,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丙○○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310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甲○○、乙○○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亦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判。
㈣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審理卷第5至6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於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甫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容任彼等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一再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之獲利者,其所為已實際造成3位被害人共計154,989元之重大財產損害,嚴重影響彼等之家庭經濟及生活條件,並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集團成員或各該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又犯後一再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態度不佳,再參酌被告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未婚、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審理卷第97頁),堪稱允當,爰依其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黃佩韻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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