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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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俊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招 臨英 之夫,甲○○係 招臨英 之女,乙○○係甲○○之繼父。緣招臨英於民國97年6月19日因膽囊癌住進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後於同年7月3日2時20分因病重過世,而於過世當天及前天(即7月2日)已陷於意識昏迷,並無辨別事理之能力,詎乙○○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招臨英之同意或授權,擅於同年7月2日,於印鑑證明書委託書及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書申請書上蓋用招臨英之印鑑而偽造私文書,並持向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以招臨英原有印鑑遺失為由,辦理招臨英之印鑑變更及申請印鑑證明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相關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印鑑證明書,復於同日持該印鑑證明及招臨英與其於97年5月1日簽立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完稅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向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招臨英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83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弄○號3樓之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使承辦之公務員陷入錯誤,誤以為招臨英有贈與該房地並委託乙○○辦理移轉登記之真意,而於同年月3日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與乙○○,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相關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地政機關關於印證證明之核發及不動產變更登記之正確性。又乙○○明知招臨英過世後,甲○○與其同為招臨英之繼承人,招臨英之遺產應為其2人所共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接續於97年7月3日招臨英過世後當日某時及同年9月8日,前往彰化銀行復興分行,盜用招臨英印章擅蓋於空白取款憑條上,並分別填載取款金額為新臺幣120萬元及17萬6831元而偽造私文書,持向該分行櫃臺人員而行使,使櫃臺人員陷入錯誤,誤信招臨英委託乙○○辦理提款,而將招臨英所留下之存款提款後,旋存入乙○○指定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甲○○。俟甲○○得悉招臨英之死訊,於辦理招臨英遺產事宜時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 詹哲彰 之證言可稽,且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患招臨英之病程護理紀錄、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證明書、委託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7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段835建號○○○區○○段○○段○○○號)、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招臨英於彰化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松山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5日覆本院函等在卷足憑,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①就向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偽辦招臨英印鑑變更及申請印鑑證明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②就向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招臨英所有房地贈與移轉登記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③而就盜領招臨英彰化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存款2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度盜領存款,既係基於概括犯意,且2次行為時間場所密接,復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屬接續犯僅論1罪即可;而被告行使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時係施用詐術之行為,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詐欺取財罪
2罪間,均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以被告就①部分,應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②部分,應論詐欺取財罪、就③部分,應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所犯上揭3罪彼此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各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被告補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於定刑前、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諭知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經本院詢問被害人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而對於甲○○的損失部分,被告已經全額補償,深具悔意;且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於被告盜用招臨英印章部分,因非偽造之印文,不符刑法第219條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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