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㈠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七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五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㈡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六四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㈢復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㈠、㈡與㈢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乙○○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五巷十七弄口,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該處,車輛老舊致副駕駛座之車門未鎖緊,竟徒手扳開該車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皮夾一只(內含有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及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得手離去。復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二九巷口,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鑰匙一串及現金二千四百元得手離去。嗣因甲○○、丙○○先後發覺被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設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二九巷口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二十九分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乙○○涉嫌竊取丙○○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內財物,經通知其到案製作筆錄時,向有偵查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員警自首竊取甲○○所有上開車輛內財物之犯行,對於此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二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查獲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涉有竊取甲○○所有車輛內財物之竊盜罪前,即主動自首其有為該竊盜犯行,員警並因其自首情節而通知甲○○製作筆錄,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徒手開啟車門之方式竊取車內財物花用,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損害非甚鉅,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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