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9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
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8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88年10月6日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由上訴人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00元,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給付利息,期滿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上訴人動用該卡借款,自93年10月3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約定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299,
908元未為給付。
(二)嗣原債權人萬泰銀行將對上訴人之不良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9,908元,及自93年8月29日起至93年10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訴外人萬泰銀行將上訴人之債務讓與被上訴人,並不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有任何合約關係,僅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萬泰銀行與被上訴人之間承諾之債務對價關係,因此被上訴人以萬泰銀行與上訴人之合約內容處理,尚有可議之處。
(二)上訴人債務已為銀行列為呆帳,且按政府之行政措施也於97年度前編列相當預算金額補助銀行歸類呆帳營運措施之缺口,對銀行本身所負債務之內帳等同滅失,因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債務實質問題提出異議。
(三)按商事法之規定,債權讓與,等同一種價金買賣行為,非為委託之意,因此上訴人對其萬泰銀行讓與被上訴人之間,僅及於債務折讓交易金額進行協商償還為宜,惟被上訴人對此實質交易金額隻字未提,上訴人即無從履行債務償還義務。故被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與利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受讓訴外人萬泰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99,908元及利息之事實;上訴人固對與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消費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以訴外人萬泰銀行與上訴人間之契約請求,及被上訴人僅能請求與訴外人萬泰銀行間對上訴人之債務折讓交易金額等情。茲析述如后:
(一)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讓與者,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
4條第1項、第295條及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94年12月2日民眾日報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訴外人萬泰公司沒有口頭通知上訴人,卻轉讓債權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只有在民眾日報刊登等情置辯,惟依前揭證據及上開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金融機構讓與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萬泰銀行於94年12月2日刊登民眾日報公告,讓與上訴人之債權予被上訴人,已合法通知並即發生效力,已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上訴人向萬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99,908元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被上訴人為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萬泰銀行既將系爭債權讓予被上訴人並經公告,揆諸上揭規定,系爭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負清償責任。準此,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本金及利息,即屬有理由。
(三)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僅能向上訴人請求與訴外人萬泰銀行間之債務折讓交易金額一節;經查,債權之讓與並非僅限於有償之讓與,尚得無償之讓與,縱被上訴人與萬泰銀行間之讓與方式係以折讓交易方式或以無償讓與方式為之,該折讓成數或無償轉讓亦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萬泰銀行之間,應與上訴人之債務無涉。是以萬泰銀行既已將對上訴人之全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得向上訴人請求全部債務無疑。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本於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9,908元,及自93年8月29日起至93年10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主張,經核與本件勝負之判斷,無所關涉,爰不予一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