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已據原審判處傷害罪刑拘役四十日確定)原係鄰居,常因停車位問題發生爭執,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一段四十一號旁,兩人又因停車位糾紛發生爭吵對罵,繼而竟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出手互毆,致乙○○受有右頸部挫傷、扭傷,左膝擦傷、左大足趾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頭部擦傷腫痛、頸部腫痛、右肘左腕傷口、右頭顳部挫傷二X二公分、額擦傷一X零點五公分、右下頷擦傷四X零點一公分、右頸部挫傷腫大三X二公分、右肘擦傷一點二X零點五公分、左腕裂傷二點五X零點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因停車位糾紛與乙○○發生爭執對罵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二七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遭乙○○與 金為仁 共同毆打,伊並未毆打乙○○,乙○○所受傷害係伊於防禦時不小心所致云云。然查,被害人乙○○始終堅稱其兩人事起停車位之爭而相互鬥毆不移(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四頁、第七五頁,本院卷第四六頁),所述上情與目擊證人金為仁在警訊陳稱:「(他們)二人以手互毆」(見偵查卷第七頁);證人即被告乙○○之妻 郁以敏 於原審證稱:「有親眼看到他們二人是互毆,兩人纏在一起」(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證人即當時在民偉貿易有限公司服務之職員 呂進益 結證:「有看到乙○○與甲○○在打架,如何結束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七二頁)等語,經核均屬一致。而甲○○、乙○○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分別有中華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華診字第0二三三二二號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九)中院診字第0八二五號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上訴人甲○○雖稱係遭乙○○先出手毆打,伊才出於防衛而還手云云,乙○○就此亦主張是甲○○先選定地點邀其打架先動手等語,雙方無論在本院調查庭或公判庭均各執一詞,爭執甚烈,互不相讓,彼等對於因停車位所衍生之爭端積怨頗深,可見一斑。上開證人金為仁、郁以敏、呂進益等無一人提及所見乙○○與甲○○鬥毆過程中,究屬何人先行動手;上訴人在原審所舉之證人 金克莉 證稱:「當時不在場,當天發生事情的經過並不知道。是事後甲○○告訴我才知道」(見原審卷第六七頁);證人丁○○即華華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證稱:「沒有親眼目睹」(見原審卷第六九頁);證人丙○○即大樓管理員證稱:「我在裡面擦玻璃,他們是何人動手先打對方我沒看到」(見本院卷第八七頁),亦俱無法證明究竟是何人先出手毆打對方。觀諸該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乙○○係右頸部挫傷、扭傷,左膝擦傷、左大足趾擦傷等處受有傷害,若果如上訴人所辯伊僅止於單純抵擋,何以乙○○之頸部、膝部、足部均受有傷害?則乙○○所受傷害顯非因上訴人單純抵擋所致甚為灼然,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告訴人乙○○所稱其兩人係互毆之情詞,要屬有據。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即行為人僅有防衛意思而非侵害意思,且客觀上有防衛之事實者,方有正當防衛可言。如前述,上訴人與乙○○間原已因停車位事相處不合,積怨頗深,於此,則雙方出手互毆扭打,顯係各自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為至明,上訴人所謂正當防衛之主張,顯非可採。又檢察官起訴書所指金為仁共同傷害部分,已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仍執己見,猶認金為仁共同傷害,及上訴人在原審聲請傳訊證人 劉玉平 及敦南派出所之編號四三一三號警員,因本案發生時該二人並不在場,業據上訴人陳明,且本件事證已明,顯無傳訊之必要,均附此敘明。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上訴人甲○○傷害人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科上訴人拘役四十日,固非無見。惟按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上訴人甲○○與告訴人乙○○間究竟何人先行挑釁致引發本件傷害鬥毆事件,既難予查證,惟彼二人在互毆中,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顯然較之於告訴人乙○○之傷害為重,原判決未審酌及此,科處相同之刑度,即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盡符。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己見,否認犯罪,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之素行良好,與告訴人間徒因停車位之問題萌生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受傷害程度較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四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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