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53號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庚○○被告丁○○法定代理人戊○○
己○○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顏張瓊英 於民國84年1月13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MASTER卡使用,依約其即得於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按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訴外人顏張瓊英迄91年9月11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77,522元未繳,而該等款項之最後帳單列印日即繳款期限為92年2月13日,惟經伊屢次催討,訴外人顏張瓊英仍置之不理,嗣訴外人顏張瓊英於92年4月15日死亡,被告係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其自應繼受上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訴外人顏張瓊英確有積欠原告信用卡款未還,惟希望再與原告協調還款金額,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查明被告確無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屬實,而被告於此亦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雨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