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顧心吟
被 告 陳阿連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32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3月19日下午3時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
日下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9
57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及10%之違約金,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東森得易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中華商銀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中華商銀清償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部份則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今累計積欠消費款14,957元未清償,又中華商銀業於94年11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0年3月18日將該債
權轉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書、債權讓與公告、歷史交易債務明細表等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56元
合計1,0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