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啟斌義務辯護人周慶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向代號0000-000000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親即代號0000-000000B(下稱B女)購買紙摺蓮花而認識A女多年。甲○○明知A女為智能障礙、心智缺陷之人,對於語言理解、外界事物之判斷與認知等能力,均顯低於常人,且欠缺健全之性自主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已達不知抗拒性交之程度,竟基於利用女子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犯意,於101年4月5日某時,在A女位於高雄市住處(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戶籍地)之房間內,利用A女上開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狀態,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得逞1次。事後A女自行以衛生紙擦拭陰部蒐證,並以紙張記載該次性交日期後,在友人戊○○、葉○○陪同下,於同年4月12日報警處理(但因未帶證件而為警不受理)。
二、甲○○因疑A女欲行報警而有所不滿,竟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01年5月13日晚上某時許,在A女上開住處,徒手毆打A女右臉頰,致A女受有右耳前(2×2公分)瘀青及右耳挫傷之傷害。嗣經A女之舅舅即代號0000-000000A(下稱C男)發現,於翌日(即14日)報警處理,經警將上開衛生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發現上開衛生紙斑跡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甲○○DNA相符,始查悉全情。
三、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害人A女及其家屬,為免揭露其等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訊後,循此足以識別被害人之身分,爰將前揭資料均予隱蔽而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辯護人雖對A女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惟本院審酌A女於警詢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深刻,而該等警詢筆錄內容,係經A女確認無訛後始按捺指印,且確認係渠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反觀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性不好,對於事發時間的日期數字記不太清楚」等語(院二卷第44頁),足見本院審理時距案發較久,確實使證人記憶模糊,故A女於警詢中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無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證人A女、B女、0000-000000D(A女之弟,下稱D男)、戊○○、葉○○於偵訊中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信用性,且業經於本院審理中對其等行交互詰問程序,是被告反對詰問權當已獲得保障,另就該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就其等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除上開爭執外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一卷第41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妨害性自主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乘機性交犯行,辯稱:伊並未性侵A女,亦不知A女為智能障礙之人云云;辯護人另以:被害人A女證述性侵時間前後不一,且扣案衛生紙經鑑定後未發現精子細胞,本案證人證述多屬傳聞而互有矛盾,俱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乘機性交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對A女為性交1次得逞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
1.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在101年3月25日晚上進入家中房間內,對我為性交行為」(警卷第12至13頁)等語;「於101年1月至同年5月13日間之某日,被告有以陰莖插入陰道內之方式對我為性侵行為,扣案衛生紙即係我遭性侵後,從自身下體尿尿的地方(手指陰道外部)擦拭而來,之後我在友人戊○○、葉○○之陪同下,持上開衛生紙向警方報案」(偵二卷第73至74頁)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有在我房間內對我為性侵行為,事發日期我記不太清楚,也不太曉得他的陰莖有無流出白白的東西,我聽取友人戊○○、葉○○之建議,事後立即以衛生紙擦拭自身下體,並以紙條寫上遭性侵當天之日期蒐證後,告知上開友人此事,在友人陪同下將上開衛生紙連同紙條一併交給警察」等語明確(院二卷第33頁、40至42頁、47頁)。從而,A女就遭被告告性交之過程、地點及方式等基本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上開證述一致,再徵諸A女於案發時方甫成年,且為中度智能障礙之女子,尚與被告間認識多年,並無嫌隙,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院二卷第243頁),如非親身經歷,以A女涉世未深且智能有所障礙之人,自難於各次接受訊問時臨場為上開證述內容一致,足見證人A女上開證述情節,自非憑空杜撰,甚為可信。
2.復徵諸被告時常進出A女住處,甚多有與A女在房間內獨處之情,亦據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時候晚上會來找我女兒,進去她的房間都沒有出來」(偵二卷15至17頁)等語;證人D男證稱:「被告常在晚上來我們家,找媽媽或姐姐A女,沒有敲門就進入A女房間,並立即將房門關上,從門縫下看不到光,燈是暗的,最近一次我看到被告偷偷進去A女房間內是101年4、5月間」等語(偵二卷第90至91頁,院二卷第53至57頁)在卷,是依證人B女、D男上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多有擅自進入A女房間內,與A女獨處之情況,適有發生前開性侵行為之客觀環境無訛,益徵A女指述被告曾對渠為性交一情,應屬真實。
(二)況A女遭性交後擦拭陰部所用之衛生紙,經檢驗結果DNA與被告相符,足認被告確有與A女為性交行為無訛:
1.被害人A女報案時一併提供之扣案衛生紙,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結論為「編號4/5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斑跡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且上開衛生紙檢出「女性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害人A女之DNA型別相符」,此各有該局101年8月24日、102年2月2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足憑(偵卷第68至70頁、第104頁)。
2.上開扣案衛生紙,係A女遭被告性交後自行擦拭陰道外部而來,業據A女證述如前,核與證人即陪同A女報警之友人戊○○證述:「A女曾告知我其遭被告性侵之情,我建議A女可以衛生紙蒐證,並以字條明確記載性侵日期,於101年間報案前(101年4月12日)之5、6天,A女致電表示已取得扣案之蒐證衛生紙,請我陪同報警,報案當天我目睹A女所持的衛生紙係由白紙包覆」等語;證人葉○○證述:「A女曾告知遭受被告性侵之情,在報警前(101年4月12日)不久,A女打電話給我,說已取得蒐證衛生紙,請我陪同報警,於是我與戊○○即陪同A女至鼓山分局報案」等語相符(偵二卷第85至86頁,院二卷第91頁、98頁)。上開證人戊○○、葉○○證述被告對A女性侵乙節,固屬聽聞自A女之陳述;然關於其等曾陪同A女持扣案之衛生紙報警,A女取得該衛生紙之目的即為蒐證報警使用等情,均屬證人證述其親身見聞之事實,自得作為本件之補強證據。由上足見,扣案衛生紙確係A女遭被告性交後自行擦拭陰部蒐證所用無訛,而該衛生紙上採集之檢體亦檢出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核與A女指述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內性交之情節吻合,從而,證人A女指證遭被告性交等節,確屬信而有徵,至為可採。
(三)被害人A女因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已達不知抗拒之程度:證人A女經本院於審理中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定:「A女自幼即有發展遲緩之問題,學習及反應力不佳,對於一般基本生活簡易事務尚可勉強了解及執行,但對於較複雜抽象之事物則理解執行能力差,學習和自主決定的能力有限,整體社會功能弱於一般人,現實判斷認知力不佳,需他人協助監督及訓練教導,此次會談及評估結果與14年前相比一致,均為中度智能障礙程度,推估目前的心理年齡約為六歲至九歲間,其在語文相關知識、理解力與類化能力、對現實社會環境的覺察、了解、判斷與警覺等能力明顯不足,均已達障礙程度,呈現與生理年齡明顯落差。亦因此智能障礙之故,A女對親密關係及性行為之理解能力有限,雖可了解身體不可以隨意被外人碰觸,但被碰觸時不敢對外人說,尤其當他人又擁有利器時,更不敢表達自己的害怕,顯示A女受其身心障礙之限制,致使不知如何抗拒性侵犯。就此次會談評估結果,A女目前之情緒狀態,未呈現明顯的負面情緒或創傷壓力之相關症狀,但談及加害者時,仍有驚恐之情緒反應」,此有該院103年6月30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可參(院二卷第216至219頁)。況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問:被告對你為性侵時,妳有無反抗?)答:沒有。」、「(問:被告對你作性侵行為時,為何沒有馬上跟媽媽及弟弟講?)答:因為我不敢講」、「(問:遭受被告性侵時,當時妳是否知道要向媽媽跟弟弟呼救?)答:不知道」、「(問:被告在對妳為性侵時是否知道要大叫或用東西打他?)答:不知道。」等語(院二卷第39頁至40頁),足認A女對於語言理解、外界事物之判斷與認知等能力,均顯低於常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女子。從而,A女因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欠缺健全之性自主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而對被告之性侵行為已達不知抗拒之程度乙情,足堪認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甲○○雖辯稱:伊不知A女係中度智障者云云。惟查:A女自幼即因發展遲緩而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有告訴人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前開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該鑑定報告分析結果即謂:「A女在語文知識、理解力、了解判斷力程度均明顯不足,呈現與其生理年齡明顯落差之情形」。此亦據證人即A女之弟D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由外觀特徵即可看出A女智能不足之情況,講話很慢、易怒,A女平常與人對談亦會有答非所問或聽不懂人家說什麼之狀況」等語(院二卷第54頁)明確,再觀諸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作證對答情形可知,A女對於提問之問題,其理解及反應能力均有所不足,對於簡單問題均有不解其意或答不對題之狀況,顯見A女對外界知覺理解及表達能力確不及常人,且與其短暫相處即可透過其所呈現之外在行為,查知其智能反應之異狀,凡此種種只要曾與證人A女有所接觸,即得以察覺而非難事,而被告甲○○年歲非小,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且其既自承與A女認識多年,且時有出入A女家中,亦曾與A女對話等情,則被告與被害人A女已相處長久時間,經由其與被害人A女談話、互動過程更可輕易發現被害人A女智能狀況低於常人,從而,被告應明知被害人A女之言談舉止、反應識別能力均有異於一般正常人,被告辯稱不知道A女有智能障礙之情形,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辯護人雖質疑A女就案發時間點之說詞前後不一,而認其指述有瑕疵,不足採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就遭被告性交之正確時間為何等節,前後所述固有出入,惟案發之101年4月5日,距離A女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間隔相當時間,以常人有限之記憶,對於案發過程之詳細時間及細節有所遺忘,尚難認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何況是領有中度智障之A女,其認知能力本較同年齡層之人為薄弱,實難苛求其前後記憶當如照相、電腦存檔般之清晰、場景畫面重現且毫無二致,自難以上開時間點等細部指述不同,而全盤否認A女證述之可信性。況A女乃聽取上開友人建議,在遭性侵後自行以衛生紙擦拭陰部蒐證,並為避免記憶模糊,而在紙條上記載性侵日期,藉以確認時間等情,既經被害人A女證述明確(院二卷第41至44頁、47頁),核與證人戊○○、葉○○於偵訊時指證情節相符(偵二卷第85至86頁,院二卷第91頁、98頁),堪認前揭紙條上所記載之日期,確為A女遭受被告性侵之時間甚明。又辯護人另稱扣案物品內之塑膠袋上記載時間為「3月28日」,與本案起訴時點不符云云;惟觀諸扣案物品照片(偵二卷第89至91頁),辯護人所稱之塑膠袋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紙條(日期為4月5日)分屬二物,非得混為一談,故辯護人上開就A女證述所為之質疑等節,均非可採。
3.辯護人另謂上開衛生紙經檢驗結果,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亦均呈陰性反應,顯見被告並無對A女為性侵行為云云;惟按性交之有無或既遂與否,與陰道外部是否留存精液,並無必然關聯,況A女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述:「我的記性時好時壞,被告曾對我為多次性行為,次數記不太清楚,被告有時有配戴保險套,有時沒有,我不太曉得被告性侵完畢後,其陰莖有無流出白白的東西」等語(院二卷第33頁、48頁),依A女上開指證情節,既不能確定被告該次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時,有無配戴保險套或射精與否,則上開檢驗結果,尚難認有何違反事理之處,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4.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就被告如何進入被害人住處房間內、前往被害人住處之次數、證人認識A女及得知A女遭性侵之時間等細節有所爭執,而認證人B女、D男、戊○○、葉○○之證述多有歧異,均非可採云云。然供述證據本具有游移性,猶以本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訊問證人時,距案發時已有相當時日,其細節經過本會因觀察、記憶、時間及發問問題內容等因素而略有出入,是證人關於案情述說之枝節稍有齟齬或記憶略有混淆,亦不違常情,不能以此逕謂其等證述均屬不實。本件被告確有利用A女智能障礙不知抗拒之情狀性侵被害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曾多次進入A女住處房間等節,亦據證人B女、D男證述在卷(詳如前述,偵二卷第90至91頁,院二卷第53至57頁);至被告如何進入A女住處房間、前往住處之次數、證人認識A女及得知A女遭性侵之時間等細微枝節,與被告是否構成本案性侵犯行之基本事實無涉,自不因渠等上開證述細節稍有出入,而推翻其整體證詞之真實性與憑信性。
5.另辯護人又稱被告若有對A女性侵,何以未驚動家中B女或D男,其等若見被告進入A女房內,何以不加以制止,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均不符常情云云。然查,A女因有中度智能障礙,致使不知如何抗拒性侵犯,有前開鑑定報告(院二卷第219頁)可參,且A女於遭被告性侵時並未有何反抗之舉動,亦不知如何向家人求救等情,業據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院二卷第39頁至40頁),則A女於性侵過程中既未有大聲呼救或為其他抵抗之舉,則被告性侵A女而未驚動他人,尚屬合理。又個人遇事之應變處理能力、反應方式,本因性格、年齡、思考或智識程度等因素而互有差異,證人D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向媽媽提及被告晚上跑到A女房間之情」(院二卷第55頁),是其確已採取相當之應變措施,縱未積極加以阻止,亦未有何違反常理之處。而A女之母親B母亦有輕度智能障礙,此為證人B母自述在卷(院二卷第
163頁),復有身心障礙鑑定表可佐(置於院二卷證物袋內),是其縱獲悉被告進入A女房間內性侵A女,惟因其思慮周密程度有限,而無法採取積極之對應措施,亦屬可能,自難以此推認證人之證述不可採信,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至辯護人另稱A女抹片檢查結果有菜花病毒,如其確有遭被告性侵,何以被告及其配偶均未染有上開病狀,可見A女所述不實云云。惟查,觀諸卷附陳○○婦產科102年1月15日之函文內容所載「被害人A女所為抹片篩檢之時間為101年8月8日」(偵二卷第95頁),而本案被告性侵A女之時間係於101年4月5日,是A女係遭被告性侵約4個月後,始就診為抹片檢查而發現有上開病狀,自難認A女該事後病狀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又辯護人雖請求調查被告及其配偶之就診資料,以查明被告等並未染有菜花之事實;然「與罹患菜花的人發生性接觸後,僅有百分之67的機率會感染相同疾病」,此有陳○○婦產科之函文暨所附醫學資料(院二卷第195頁)可參,可見經由性行為而感染菜花之機率並非百分之百,即被告亦有可能雖有性侵A女,但未被傳染之情形。從而,縱被告及其配偶未染有上開菜花病狀,亦不得以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必要。
7.另辯護人又稱被害人A女有可能混淆先前遭性侵並提告之情事,而將性侵情節錯置在被告身上,其證言不足採,並請求函調該案卷宗云云。惟按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性侵害防治法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於法已屬無據。又證人A女於本案歷次訊問中始終明確指述:「是媽媽的朋友對我性侵,我都叫他叔叔,叔叔去過我們家,並在我房間內對我性侵很多次,他身上有紋身,還有腳也有紋身」等語(警卷第8至14頁,偵二卷第22頁,院二卷第30至3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被告即為對伊為性侵之人(院二卷第30頁、32頁),堪認證人A女就本案對象、基本事實、行為地點等相關犯罪情節之連結,並未出現誤植錯置之情況,亦無混淆先前經驗而誤認被告之可能,故辯護人前揭所辯,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信採。被告對於A女利用其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傷害部分: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院一卷第40頁,院二第29頁、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偵卷第26頁,院二卷第36頁)大致相符,復有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偵卷密封袋內),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姦淫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利用A女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客觀情形,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又被告毆打A女部分,則係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認識A女多年,明知A女為智能障礙之人,且自幼喪父,母親亦有智能缺陷,家庭功能尚非完整健全,非但未予支持關懷,竟見其等弱勢無依,為逞一己之性慾,利用A女上開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狀,對A女為本案之乘機性交犯行,顯然漠視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使A女飽受身心煎熬,侵害A女權益甚鉅,所為深值譴責;又其事後未省思改過,更另以暴力手段恣意毆打A女,使A女受有上開傷害,尤見其踐踏身心障礙者人格之心態,主觀惡性重大。復審酌被告犯後就傷害罪部分雖已坦承犯行,惟就妨害性自主部分,迄未向被害人道歉,亦未積極修復其犯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另兼衡被告前有毒品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亦非良善、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油漆及電鍍,月收入約1、2萬元且不固定(院二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於扣案A女擦拭陰部使用之衛生紙及記載性侵日期之紙條等物,係本件犯罪之證據,非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水果刀3把,係A女家中廚房所取出,疑似被告破壞A女房間門鎖使用之物品,此據證人C男陳述在卷(警卷第16至18頁),惟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該等扣案物品尚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1月25日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規定,依舊法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不分各罪之宣告刑是否得易科罰金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一律均須併合處罰,依同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依新法規定,如有新法第1項但書各款所示之情形,例外各別執行其刑,但依第2項規定,賦與受刑人選擇權利,仍可聲請檢察官依新法第1項本文即舊法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參以本條之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綜上,本案宣告之刑,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傷害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妨害性自主部分),倘依舊法即須合併定應執行刑,依新法第1項但書第1款,上開二罪原則各別執行,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尚可依同條第
2項規定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兩相比較,依舊法被告並無選擇之權,依新法則有,權限範圍反有擴增,則未剝奪被告獲取易科罰金之機會,新法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俟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甲○○仍得自行決定,是否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部分,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2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楊淑儀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