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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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協圃
高珮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珮悅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協圃無罪。
事實
一、高珮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11月3日22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中華店(下稱全聯中華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之福樂鈣多多健康牛乳1瓶、光泉健益多牛乳1瓶、養樂多10入裝1組、統一布丁3入裝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89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置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搭乘其夫李協圃(無證據證明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詳如後述)所騎乘之機車離去。
(二)於102年12月3日20時47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七賢店(下稱全聯七賢店),徒手竊取該店之全脂特濃鮮乳1瓶、專宇無子李1組、3M隨手黏衣物1組、養樂多10入裝1組、喜多桌腳防護套1組、臺灣甜柿2入裝1組、蓮霧1組(價值約792元),並將上開商品藏置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而得手後,始撥打電話聯繫李協圃(無證據證明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詳如後述)到場,並將該手提袋交予李協圃帶離店外。嗣經全聯中華店、七賢店員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全聯中華店、七賢店店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高珮悅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或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院一卷第3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以之為證據均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高珮悅各該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全聯中華店組長 楊淑龍 、七賢店店長 李秀珍 、七賢店店員 陳詩韻 警詢及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21至23頁),另有全聯實業公司七賢分公司發票及被告高珮悅手寫單據影本1紙及現場照片各7張、14張在卷可憑(警卷第20頁、25至30頁),是堪認被告高珮悅上開任意性自白,俱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珮悅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高珮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高珮悅前於96、97年間已有竊盜犯罪前科,各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30日確定,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言行,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未經結帳而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輕忽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尚有事後結清之舉,有全聯七賢店102年12月4日之發票單據在卷為憑(警卷第20頁),略已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家管工作,育有年幼子女1名(院二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另諭知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示懲儆。
乙、被告李協圃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協圃與同案被告高珮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一)於102年11月3日22時許,由李協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高珮悅前往上址全聯中華店內,推由高珮悅徒手竊取該店之福樂鈣多多健康牛乳1瓶、光泉健益多牛乳1瓶、養樂多10入裝1組、統一布丁3入裝1組,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在高珮悅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搭乘李協圃所騎乘之機車離去。
(二)又於102年12月3日20時47分許,高珮悅、李協圃先後騎乘機車前往上址全聯七賢店,推由高珮悅徒手竊取胎店之全脂特濃鮮乳1瓶、專宇無子李1組、3M走隨手黏衣物1組、養樂多10入裝1組、喜多桌腳防護套1組、臺灣甜柿2入裝1組、蓮霧1組,將上開商品藏置高珮悅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並將該手提袋交予李協圃帶離店外,經店員發覺後,李協圃不顧店員要求察看手提袋內物品,即逕自騎車離去。因認被告李協圃上開所為,均係共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加以搬運移送始克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就檢察官起訴竊盜之犯罪事實,法院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8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協圃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全聯中華店組長楊淑龍、七賢店店長李秀珍、店員陳詩韻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現場照片各7張、14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協圃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點,有騎車搭載被告高珮悅一同前往全聯中華店,並在外等候接送高珮悅離去;另在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點,有進入全聯七賢店內拿取高珮悅所交付之隨身手提袋,並不顧店員要求察看袋內物品而逕自離去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被告高珮悅上開二次竊盜犯行,伊均不知情,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一)共同被告高珮悅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本案二次竊盜行為均係其個人行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李協圃僅騎車接送其至全聯中華店,在店外等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乃自行騎車前往全聯七賢店,後因發覺未帶錢包,嗣後才撥電話請李協圃將錢包及全聯卡送至該處,且將隨身手提袋交予李協圃,並未告知李協圃袋內有竊取物品,李協圃對於其二次竊盜犯行,均不知情等語(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犯罪事實
(二)部分,當天係其自行騎車前往全聯七賢店內,因發現未攜帶錢包及福利卡,始撥打電話請李協圃攜帶上開物品前往,李協圃至該處後,其即將隨身手提袋交予李協圃,李協圃接過袋子後未置一詞,僅將錢和全聯卡交付後隨即離去等語(院二卷第46至48頁)。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高珮悅上開證述內容,雖指證被告李協圃有騎車接送其至全聯中華店,另其有在全聯七賢店將裝有竊得物品之隨身手提袋交予李協圃,惟細譯其證詞均未提及被告李協圃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與之有何共同行竊之犯行分擔或犯意聯絡。
(二)就被告李協圃涉犯犯罪事實(一)部分,除上開共同被告高珮悅之證述外,雖另有證人即全聯中華店組長楊淑龍之證述及現場照片7張等證據在卷為憑,然上開證據亦僅得證明被告李協圃在上開時點有接送被告高珮悅前往全聯中華店之情,而此情本為被告所不否認, 復衡 以被告李協圃、高珮悅間為夫妻關係,此據其等一致 陳明 在卷(警卷第2頁,院二卷第45頁),縱被告李協圃有於上開時間接送被告高珮悅前往全聯中華店並在外等候,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舉即遽認其與共同被告高珮悅有何共同行竊之犯行或犯意聯絡。
(三)就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二)部分,雖另據證人即店員陳詩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高珮悅未經結帳即將店內商品置入隨身袋內,其行竊時被告李協圃尚未來至店內,嗣見高珮悅撥打電話,李協圃稍後前來,高珮悅即在店內商品貨架旁走道上,將手提袋交予李協圃攜出店外,我隨後詢問李協圃袋內有無未經結帳商品,李協圃答稱不知情,若欲檢查袋內商品須經高珮悅同意,我要求李協圃陪同進入店內,但李協圃未加理睬,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等語(院二卷第33至43頁);然依陳詩韻前開證述內容,被告李協圃既在同案被告高珮悅下手行竊時尚未到場,遲至被告高珮悅將竊得物品置入隨身手提袋內而竊盜既遂後,方撥打電話通知李協圃前來,則難認被告李協圃事前與同案被告高珮悅就本案竊盜犯行有何共同謀議之情,自難遽為不利被告李協圃之認定。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李協圃有接送被告高珮悅前往上開店內,或應高珮悅之要求前往店內提走其隨身手提袋等事實,惟對於被告李協圃是否主觀上與被告高珮悅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有從事下手行竊或把風等竊盜行為分擔,並未進一步提出明確事證以資證明,是本件公訴意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李協圃竊盜之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即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李協圃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協圃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既無足夠證據確信此部分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被告李協圃被訴竊盜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至縱認被告李協圃事後已知高珮悅所交付之隨身袋內裝有未付款之店內商品,然此亦僅涉及另犯贓物之罪嫌,此部分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楊淑儀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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