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朝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朝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朝碩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9月12日下午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70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張洪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同車道前方,鄧朝碩為超越前車,竟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張洪雅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側超車,致其右側身體擦撞到張洪雅之左邊身體,張洪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膝部挫傷及擦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鄧朝碩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洪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鄧朝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40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32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本院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經過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係前車,告訴人張洪雅是後車,伊一直都在告訴人張洪雅前方,伊沒有擦撞到告訴人張洪雅,也沒有感覺伊機車的手把或是伊的身體有撞到別人,不知道告訴人張洪雅為何會人車倒地;伊係聽到車殼碰到地板「碰」的聲音,才知道告訴人張洪雅跌倒;再者,伊騎乘之機車並無刮擦痕跡,倘伊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為何伊之機車沒有刮擦痕跡云云。
二、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洪雅於警詢時陳稱:我騎UTT-170號輕機車
○○○區○○○路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另一駕駛人騎192-EEG號重機車同向從我左後方駛來,突然出現靠在我人車旁發生踫觸,接著我就摔倒在地。因對方從後而來,我沒看到對方故無反應(見警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車子要跌倒之前,我只知道有一台機車,車速有點快,從我左邊經過,之後我就有一感覺就是要倒了,他經過時,因為非常近,我就發現好像變得重心不穩(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而證人即在場目擊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 黃玉成 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騎乘機車○○○區○○○路的機慢車道上由南往北行駛,有一輛重機車從我右側超車而過到我前方,再和一輛輕機車輕微擦撞後再超過輕機車而過,該輕機車駕駛就摔倒在地,然後我看到該事故重機車放慢速度停於前方15公尺路旁,我就跟到他後面停下來看該車車牌並記下車號,我看見192-EEG號重機車要從UTT-170號輕機車旁超車而過時,雙方機車是靠在一起的,192-EEG號重機車繼續往前行駛後,UTT-170號輕機車就摔倒,旁邊都沒有車輛,只有該輛192-EEG號重機車(見警卷第10、11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目賭車禍經過,當時我是騎機車在高楠公路由南往北行駛,告訴人機車在我右前方2公尺,當時我們2輛機車大概車速都在約35公里,有一車由後方從我的右側超越我的機車,然後該機車的駕駛人就擦撞告訴人左邊身體,告訴人機車就左右搖擺,我機車超越告訴人後,就看到告訴人機車向右倒,擦撞到告訴人的那輛機車駕駛人可能也有感覺到有撞到人,就停在前方十公處,擦撞到告訴人的機車駕駛就是被告,他的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見偵查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騎在告訴人張洪雅的左後方,被告從我右側超車,我煞車之後,被告穿過中間的縫隙,要去超告訴人張洪雅的機車時,跟告訴人的車子及人有密切的接觸,之後被告往前騎走,告訴人張洪雅的車子就開始左右偏擺、跌倒。因為時間很短暫,我看到的狀況是被告跟告訴人已經密切地貼合,之後被告往前騎,告訴人張洪雅開始失去重心、左右搖擺、然後之後就跌倒、滑倒了。被告以很快速地超過我,然後被告要再超過告訴人張洪雅,被告因為要把車子挪正,在挪正機車的過程中,被告的身體有碰到告訴人。當時我是停完紅燈之後(亦即燈號轉綠燈)剛起步,告訴人張洪雅已經在我的前方了,我行進間的時候,發現我的右側有大燈,因為那時候天色已經開始昏暗了,有大燈的燈光照射過來,然後突然間右側方有一部車子過來,我就煞車把距離拉遠。然後被告他很快速地從我右側方超過去,後來我看到的時候,被告已經跟告訴人貼合在一塊、然後被告往前走、告訴人張洪雅就失去重心了。被告不是撞到告訴人,是跟告訴人張洪雅貼合之後離去,然後告訴人失去重心。就是被告一離開之後告訴人就開始搖擺了。告訴人搖擺的時間大概3、4秒而已,之後告訴人就人車倒地(見本院卷第23-31頁)。互核上開證人張洪雅、黃玉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酌證人黃玉成與被告及告訴人張洪雅間,彼此互不相識,亦無仇恨,此據被告及證人黃玉成、張洪雅陳明在卷,證人黃玉成係因騎車行經上開肇事路口,偶然目睹被告肇事經過之駕駛人,衡情要無為迴護告訴人張洪雅,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
又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再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82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被告稱:證人黃玉成和告訴人就當時機車行進路線之陳述不符(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認縱使證人黃玉成就車禍發生前,被告、告訴人及其本人之機車行進路線之陳述,與告訴人之陳述有些許出入,惟證人黃玉成自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欲自告訴人左側超車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致發生本件車禍經過之陳述,前後一致,核與告訴人張洪雅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證人黃玉成證述與真實性無礙部分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是被告辯稱:證人黃玉成證述不足採信云云,容有誤會。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見警卷第13-15、20-25頁)可資佐證。而告訴人確因本次車禍事故發生,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膝部挫傷及擦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30頁)在卷可按。是綜合上情可知,被告原本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後方,其欲自告訴人左側超車,事先並未按鳴喇叭、變換燈光示警,復未與告訴人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其右側身體因而擦撞告訴人左側身體,導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之情,應堪以認定。
㈡第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雖係下班尖峰時間,車流量
甚大,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然矧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現場開闊,視線良好,洵無任何無法查覺前方障礙或車況之情形,又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之機車係在被告前方行駛,已如前述,倘被告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距離,理應不會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認被告騎乘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違失,亦無疑義。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按(見審交易卷第13頁),且為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觀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即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灼然。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有該委員會103年
7月21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45頁)。再者,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揭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被告辯稱:若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有碰撞,為何伊的機車
沒有刮擦痕跡云云。然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車禍係被告右側身體擦撞告訴人左側身體,因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公訴人並未指述係二車車身發生碰撞,而證人黃玉成亦證稱:係被告與告訴人密切貼合,並未提及二車車身有碰撞之情事。況依證人黃玉成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接觸之時間甚短,且被告離開告訴人旁邊後,告訴人出現重心不穩左右搖擺之情形,可見雙方碰觸力道不太,在此情形下,二車車身縱使有接觸,被告之機車亦有可能不會出現刮擦痕跡,是被告屢屢以其機車沒有刮擦痕跡,而為其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辯解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停留現場,於警員 蕭明進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8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雖認自己無肇事責任而否認犯罪,然此係屬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不影響其初始承認駕駛肇事車輛而發生車禍之自首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因疏未注意按照駕駛人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行駛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行非足取,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兼衡被告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