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688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販賣,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予補充「丙○○明知「LV(LOUISVUITTON)」、「GUCCI」、「BURBERRY」等文字及圖之商標,係分由法商路易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在案,並指定使用於詳如附表一商品名稱所示之商品,擁有商標專用權,迄今均仍在如附表一所示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係使用於該商標指定使用範圍內之同一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將其以每件二至三百元不等之價格所購入之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擺設於攤位上,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及同年九月七日,以每件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仿冒近似「GUCCI」商標之皮包各一只予不特定之客人牟利。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在前開攤位上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前揭商標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及證據部分尚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二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及經其授權使用之人造成之損害、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不多、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所得之利益甚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商標法第82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專用商品名稱商標圖樣
000000000000.02.08書包、公事包
、旅行箱、手提箱袋、皮夾
00000000000.09.15煙灰缸、鑰匙
圈、領帶別針等商品
00000000000.08.31各種書包、手甲○○○○
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000000000000.08.15公事包、手提
包、化妝袋、名片皮夾、車票皮夾、非貴重金屬錢包、信用卡皮夾等商品
000000000000.02.28金屬製鑰鎖環甲○○○○
、金屬製商標、金屬製箱(盒)、金屬製密封蓋,金屬製瓶塞
00000000000.09.15皮包、皮箱、
皮夾、錢袋、背袋等商品附表二: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
1仿冒「乙○」皮夾一個
2仿冒「乙○」鑰匙圈一個
3仿冒近似「甲○○○○」手提包二個
4仿冒近似「甲○○○○」皮夾一個
5仿冒近似「甲○○○○」鑰匙包一個
6仿冒「甲○○○○」手提包一個
7仿冒近似「BURBERRY」手提包三個
(「BURBZRRY」)
8仿冒近似「BURBERRY」皮夾一個
(「BURBZR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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