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008號、96年度偵字第4711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乙○○、甲○○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5年10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
4樓2人住處,因小孩問題雙方發生口角,被告乙○○竟基於傷害犯意、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互相拉扯,甲○○因而受有臉擦傷、雙手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右肘表淺性傷口2×0.2cm、左肘表淺性傷口2.5×0.1cm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乙○○、甲○○告訴被告(兼告訴人)甲○○、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等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依上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