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智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智字第6號原告新加坡商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被告兼法定代理甲○○人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住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零壹元,及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其中任一項被告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11月間與被告住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名公司)簽訂「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被告住名公司將其代理之詞曲作者包括但不限: 左惠夫 、JoannaWang、TerenceWingTyeLeongakaTerryLee、PanWei
Yi、AdrianYuen等人所享有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或經由其他著作財產權人授權管理或代理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原告,原告並同意支付被告住名公司一筆預付版稅共新台幣(下同)1,600,001元。惟原告簽約後接獲被告住名公司作者TerenceWingTyeLeongakaTerryLee(下稱TerryLee)委任律師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表示,TerryLee並未與住名公司簽約成為住名公司之專屬作者,並要求原告與其聯繫洽談簽約事宜。然而TerryLee委託之律師來函內容,顯與原告及被告住名公司間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內容不同,若前述TerryLee委任律師之來函所述屬實,被告住名公司即有詐騙原告公司之嫌。原告於95年7月19日委託徐則鈺律師以律師函催告住名公司,請其於文到五日內提出證據證明TerryLee確屬被告住名公司專屬詞曲作者。惟被告住名公司迄今均無回應,顯然並無證據證明TerryLee確屬被告住名公司專屬詞曲作者,其違約之實,甚為灼然。系爭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原告)保證下列事項:1.本合約著作乙方確實擁有完整之著作權或經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乙方管理或代理行使權益,絕無侵犯任何第三人之權利或為其他違法行為。」事實既已證明TerryLee確非屬住名公司專屬詞曲作者,原告受到被告之矇騙與被告公司簽約交付預付版稅1,600,001元,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又第10條第2項約定「若有第三人向甲方主張權利或提起訴訟,乙方應提供甲方必要之協助與證明。如因乙方未能履行本條第1項之擔保責任,乙方應負法律責任,並負責賠償甲方所有損害及負擔全部之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甲方並得逕行終止本合約。」原告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住名公司終止前述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被告應依約賠償原告損失之預付版稅1,600,001元。又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簽訂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時,曾簽立負責人承諾保證書,第2項約定「如果乙方無債能力、破產、解散或發生類似事件,或如果乙方沒有履行乙方在本合約項下的任何義務,甲方應先向乙方發出通知,事後甲方有權選擇要求乙方負責人(1)立即償還尚未抵扣完畢之預付版稅或(2)在本合約的剩餘期限內直接對甲方履行本合約所規定乙方應盡之義務。在第(2)種情況下,乙方負責人應被視為取代乙方,作為本合約的一方。」故被告甲○○亦負賠償之責,爰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請求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住名公司應給付原告1,600,001元,及自9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600,001元,及自9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其中任一項被告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影本、TerenceWingTyeLeongakaTerryLee委任律師電子郵件、徐則鈺律師函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住名公司應給付原告1,600,001元,及自9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600,001元,及自9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被告其中任一項被告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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