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899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6年度簡字第356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均為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音耀卡拉OK之員工,係屬同事關係,而被告於民國95年8月25日凌晨2時許,在前開音耀卡拉OK店內,於酒後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竟心生怨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即用腳踹告訴人之腹部,告訴人因重心不穩,其身體先撞擊店內牆壁後,再跌坐於地上,並於起身時不慎踩到其自行丟擲於地上之酒杯碎片(受有左足4.5公分撕裂傷),致告訴人受有右鼠蹊部瘀傷及挫傷、右肘、右手擦傷及腹痛疑似腹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法院於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
2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6月27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將本件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