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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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7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量微無從析離、秤重)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補充更正為:「凌晨零時十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經查:㈠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案被告在前述時間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從而,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二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毒品、毀損等前科,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示素行不佳,猶不思革除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並未造成他人明顯之直接危害,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量微無從析離、秤重)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法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