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4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乙○○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乙○○、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叁副及賭資現金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均沒收。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丙○○曾涉犯妨害家庭及詐欺等案件(不構成累犯)。」、同欄一第2至3行之「在係屬公共場所(聲請書原誤載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2-2號橋墩處之全民計程車休息處」;暨證據欄第4行之「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同欄一第7行之「賭資8,400元」應予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丁○○、甲○○、乙○○、丙○○4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起生效施行,其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次本院綜理被告丁○○、甲○○、乙○○、丙○○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倘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本件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33條第5款暨施行法第1之1條之罰金刑高低額、第42條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事項,而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額亦較諸修正前刑法為高─最高額相同,此等比較結果顯然不利於被告,且其不利之程度,亦逾越修正後刑法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有利程度,據此,自堪認其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刑法,且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核被告丁○○、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又「重新橋下」,係屬供多數人任意使用或聚集之場所,性質上應屬公共場所,聲請意旨認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暨彼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部分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暨相關附屬法律之規定,詳如上揭說明),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撲克牌3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8,400元,均係被告丁○○、甲○○、乙○○、丙○○當場置於賭檯上之財物,業據彼等於警詢時一致供明在卷,雖彼等嗣於檢察官偵查中翻稱彼等係以註記於紙面之方式,紀錄彼等賭博輸贏情形,上開現金均係警方自渠等口袋內所查扣者 云云 (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
145號偵查卷第70至73頁),惟本院認本件警方當場並未扣得任何紀載有賭博輸贏情形之紀錄紙,且被告4人斯時既係以現金為賭博之標的,衡情尤應將彼等所欲賭博之現金提出於賭檯上,俾賭博活動之順遂進行,準此,自堪認扣案之現金8,400元,均係當場在賭檯之財物,殆無疑問,爰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