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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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0九號),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七一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巿大觀路二段三十七巷七十三號二樓內之告訴人住處,因討論二人間金錢問題未果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心生怨懟,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與告訴人發生扭打,徒手掐住其脖子,並將其推倒在地,復於告訴人爬起站立後,用手抓住告訴人之左腳,另一手即持上開住處內之鐵盒子毆打其左腳及左手多次,致告訴人受有左臂及左腳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聲請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之指訴及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未曾在凌晨去過告訴人住處,伊根本沒有打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人雖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稱:伊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凌晨零時許,在伊位於臺北縣板橋巿大觀路二段三十七巷七十三號二樓住處內,雙方因金錢及住處搬遷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就把伊推到地上,用手掐住伊脖子,伊爬起來時,被告又用手抓住伊左腳,並拿鐵盒打伊左腳及左手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0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及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惟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伊當時人不在現場等語。而質諸告訴人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處置,經醫師診斷其受受有左臂及左腳瘀腫等傷害,需返院追蹤等情節,復參酌本院依職權向亞東紀念醫院調取告訴人當日至該醫院急診之病歷資料紀錄,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晚間八時二十七分到院求診,有該醫院函附之病歷影本一份存卷供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七一號刑事卷宗),則告訴人既指訴其於九十四手五月七日凌晨即遭被告毆打成傷,衡情,焉有在案發後三日之晚間始至亞東紀念醫院診治之理?且告訴人併陳稱其遭被告以手掐住脖子,則何以被告頸部卻全然無傷?再者,告訴人雖陳稱:因案發隔天係母親節,伊一大早就趕車回家,所以沒去驗傷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之父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告訴人回家過母親節時,伊看到渠左手、左腳有瘀腫,渠說是被打的,伊告訴渠要去給醫生看、開診斷證明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則告訴人於經家屬建議後,亦未立即就醫接受診斷,直至三日後才到醫院「急診處」就診,實與常情有悖。況被告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金錢及住處搬遷問題迭生爭執,為渠等所不否認(見同上審判筆錄),二人既有怨懟、嫌隙,則告訴人指訴被告對其毆打成傷一節,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資為憑認,自難逕係為真實。
五、綜上所陳,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涉有傷害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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