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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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9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四年八月六日,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十五時許回溯九十六年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十三時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五十之十之十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七六八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七六八公克。
三、被告主動自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中,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戒毒之決心,爰審酌被告除於八十四年間因賭博,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二千元,另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別無其他判刑之紀錄,近九年來之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經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未能完全斷絕毒癮,再犯本案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被告僅係自行施用毒品,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被告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暨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更主動到醫院接受戒毒治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戒,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以上,尚嫌過重,併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