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五四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四月後,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六時,在其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五二之七號十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火後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九時,為警在其前開住處查獲。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素行 、前科、累犯之認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九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八、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條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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