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本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有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以,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各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另受刑人於民國98年4月1日起入監執行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然是否有部分有期徒刑業已執行,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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