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一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於97年7月30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7年12月28日,因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2月9日以98年度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並於98年4月13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而撤銷緩刑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符合該款之要件,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判斷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鼓勵自新之效果,以決定應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於97年7月30日確定在案,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並於98年4月13日確定,而本件聲請人於98年4月28日即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行提出聲請,此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四、再受刑人甲○○係於緩刑期內即97年12月28日,因故意更犯竊盜罪,再經本院於98年2月9日以前開98年度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於98年4月13日確定等情,有卷附上開案件判決書正本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受刑人前已因竊盜案件,而受緩刑之宣告,竟於緩刑期內又因故意再犯罪,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再參諸受刑人前係因竊取他人之機車而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3年,予其自新機會,受刑人理當於所諭知之緩刑期內,深自警惕,努力向上,以正當工作謀求生活經濟來源,竟於判決確定後5月內,旋即再竊取他人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不知悔悟且欠缺自制力,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向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聲請人為此聲請撤銷緩刑,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