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0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將其開立之京城商業銀行關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印章等物後,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0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銀行帳戶將遭到凍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匯款95萬元至丙○○上開帳戶內。嗣經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訊之指述、匯款申請書一份、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三)警卷所附被告之京城商業銀行關廟分行開戶基本資料、96年11月30日至96年12月12日客戶存提記錄單1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等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渠等利用被告之幫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被害人乙○○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且被害人因此受有新台幣95萬元匯款之損害迄今均未能收回,但審之被告因身體虛弱,無法覓得工作,僅能以做資源回收或打零時工為生,因見賣帳戶有利可圖,致無視後果逕自犯之,然其犯後不久,隨即於97年6月間因出血性腦中風住院治療,至今仍有左側肢體無力,需坐輪椅行動之情,有卷附台南市立醫院98年4月6日南市醫字第0980000218號函可稽,是其已深受病痛折磨,佐之其於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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