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585號聲請人 洪楊
洪麗雲 上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98年4月2日98年度繼字第585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之通知有關 洪楊怨方洪麗雲 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人洪楊怨、方洪麗雲之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楊怨、方洪麗雲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母、妹,被繼承人 洪福明 於民國98年2月13日去世,聲請人洪楊怨、方洪麗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人,均自願拋棄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2項、第1176條第5項、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洪福明於98年2月13日去世,其第1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長子 洪啟竣 、長女 洪悅真 、次女 洪憶萍 、三女 洪慧玲 ,及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孫子女 陳佳偉陳柔妏王楣燕王姿雅 等人(同為本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98年度繼字第585號民事案件准予備查在案,而第2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 洪金發 已於90年10月29日去世,聲請人洪楊怨、方洪麗雲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母、妹,固分別屬被繼承人之第2順序及第3順序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尚有其第1順序之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孫輩之繼承權人 楊佳偉 存在,且尚未拋棄其繼承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1件、楊佳偉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繼字第585號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洪楊怨、方洪麗雲於98年3月9日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時,被繼承人尚有第1順序之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楊佳偉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自應由楊佳偉取得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聲請人洪楊怨、方洪麗雲即非應繼承之人,當無繼承權可言,今既查明本院誤核發准予聲請人洪楊怨、方洪麗雲拋棄繼承之備查通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洪楊怨、方洪麗雲顯無從拋棄繼承權。故聲請人 楊洪怨 、方洪麗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洵屬無據,本院自應裁定將本院98年4月2日98年度繼字第58
5號關於聲請人洪楊怨、方洪麗雲准予拋棄繼承備查之通知予以撤銷,並駁回聲請人洪楊怨、方洪麗雲之聲明。
四、另本院於98年4月2日98年度繼字第585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通知中關於聲請人洪啟竣、洪悅真、洪憶萍、洪慧玲、陳佳偉、陳柔妏、王楣燕、王姿雅部分,仍予維持,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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