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捌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現在監執行中)。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建成路口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用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甲○○因騎乘機車違反交通規則,為巡邏員警發現其神色慌張、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當場在甲○○所著褲子之左側口袋內查獲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485公克、驗餘淨重0.0457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60006942號鑑定書一份(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確係海洛因無誤)。
㈢、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485公克、驗餘淨重0.0457公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為自戕之病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485公克、驗餘淨重0.0457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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