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724號),被告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柒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柒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曾於九十二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一四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回溯四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一四號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179公克、驗餘淨重0.0140公克)。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被告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60009189號鑑定書一份(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確係海洛因無誤)。
㈢、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179公克、驗餘淨重0.0140公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被告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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