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9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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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2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五一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學晴書記官賴淵瀛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搶奪、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經與另案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及罰金三千元確定之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縮刑期滿而於翌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縮刑期滿而於翌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其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路時尚PUB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勤務中隊採尿送驗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甲○○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縮刑期滿而於翌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賴淵瀛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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